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鏡燁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同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鏡燁前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5條之損毀幣券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原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在卷可參,堪以認定。嗣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巷00號5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2年10月6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原裁定之送達於112年10月16日發生效力,本件抗告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算10日,而抗告人之住所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規定授權司法院訂定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抗告期間至112年10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遲於112年11月21日始具狀提出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故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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