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原名陳○馳)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A5(姓名、年籍詳卷)係在KTV酒店上班之小姐,既於半夜應客人之邀,即買全場出場,雖經檢驗出其陰道內之精蟲與上訴人相符,但其身體他處並無明顯外傷,僅足證明其曾與上訴人為性交易,雙方發生性行為,並不足證明係上訴人強制性交。至被害人A5持有「陳○嗣」印文之空白本票,亦不足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原判決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害人A2、A4(姓名、年籍均詳卷)之指訴為認定上訴人對於A2、A4強制性交之唯一證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人與被害人A1(姓名、年籍詳卷)早就認識,上訴人並未對A1強制性交,亦未妨害A1使用其所有手機,原判決就此部分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及強制罪,亦有理由不備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㈣原判決認上訴人縱有陽痿或早洩之情形,但於不同情境下,仍有可能進行性交及射精之性行為,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強制性交罪刑,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係依憑㈠上訴人對於被害人A1、A2、A4、A5所指上訴人作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白色、龐帝克廠牌自小客車為其所購買,但登記於其同居人王○芬名下之事實,供認不諱。㈡被害人A5於警詢、第一審法院供證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㈠所述強制性交之事實。而被害人A5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遭上訴人性侵害後,經由家屬及警方人員陪同至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急診室進行性侵害檢查,A5陰道之檢體有精蟲反應,經採取上訴人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檢驗比對結果,上訴人唾液DNA型別與被害人A5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之HLA-DQA1、PM及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8.02×10之負13次方倍;此表示從被害人陰道採得之精蟲有此種DNA型別組合,而上訴人之DNA型別與之相符。因此除了上訴人之同卵雙胞胎兄弟外,幾乎不可能有其他人會出現此種相符DNA型別組合。因此可以研判從被害人A5陰道採得之精子細胞DNA來自上訴人,其可能性高於九九.九九九九%,有高雄市立婦幼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七日高市婦醫總字第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號函附卷可稽。雖上訴人曾交付「陳○嗣」印文之空白本票予被害人A5,但A5仍有權利拒絕性交易,且該空白本票並無金額及日期,亦非上訴人本人名義所簽發,A5自無從兌領;況上訴人又否認曾交付該本票予上訴人,尚難認上訴人對於A5為性交行為時已交付相當之對價。㈢被害人A2、A4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㈡及㈢所述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事實。而A2、A4與A5同屬酒店小姐,其等被害情形大致相同,足證上訴人確係利用酒店小姐欲與客人外出賺錢之機會及酒店小姐不願意擴大事端,而遂行其強制性交之行為。又警員係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某日接獲A4之電話,表示欲領回遺失之行動電話(此部分上訴人所犯搶奪罪已判刑確定), 經警 員詢及如何遺失,A4原不欲告知,嗣經警勸說,始聲淚俱下訴說被性侵害等過程,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周詩宏 所書寫之報告書附卷可憑,益證被害人A4所陳其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應屬可信。㈣被害人A1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證陳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㈣所述強制性交及強制罪之事實。且A1於第一審法院陳述被性侵害過程時,情緒激動、哭泣等情,足證被害人A1身心受創非淺。復有龍陽旅社記載房間為六0五號房之名片一紙附卷可佐。㈤第一審法院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上訴人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結果略以:依據上訴人個人生活史、犯罪史精神狀況、身體檢查、心理鑑衡、社工評估、實驗室檢查及受害人所陳述受害狀況等項目進行分析,自受害人證詞分析,如被害人所述均屬實,則可推斷上訴人平日喜好流連夜店,夜間活動頻繁,能言善道,善於利用受害人職業之特性,誘騙受害人,屬於多重性侵害行為,侵害過程模式可推斷上訴人心理偏差程度偏高,再犯危險性亦大,且被告屬於「權力型強暴犯」,這類強暴犯平常多處於焦慮心情之中,長期有一些強暴幻想,且所犯之性侵害行為大多是有預謀而非臨時起意,且選擇易受攻擊、低防禦力之人作受害人,上訴人本身並無重大精神疾病,亦無明顯之反社會人格,然據「明尼蘇達性犯罪篩選評估表」評分,上訴人得分九分,屬於高危險程度,性犯罪再犯率約百分之七十,建議安排上訴人深度之精神心理評估及治療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總精字第○○○○○○○○○○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之鑑定書附卷可參,佐以上訴人均邀約特種營業場所之服務小姐,藉邀約之名,致被害人無防禦之心赴約,再將被害人載往僻靜處所進行性侵害,足認上訴人人格、心理顯有違常偏執,並具有不特定之侵害性,因認有諭知上訴人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法併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為其論罪之基礎;並說明㈠上訴人否認對於被害人A5、A2、A4、A1為強制性交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被害人A1與A2雖屬同一酒店之服務小姐,但A2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至警局陳述被害經過,距離A1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報案已隔數日,並無證據證明A2係受A1引導而陳述上訴人犯行,是上訴人以此質疑A2陳述之可信度,尚非可採。㈢寒舍圓頂視聽歌唱行函、阿房宮菸酒專賣店書函及龍陽旅社旅客登記簿暨證人即該旅社服務生 翁雅芬 、證人 盧文峰張簡義修 所為證言,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㈣上訴人所辯:我有說要給A1新台幣五千元,因後來她告我,我沒有給她云云,係屬避就之詞,無解於強制性交罪責。㈤上訴人所辯:伊至龍陽旅社係借廁所云云,亦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㈥本案於偵查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員檢驗上訴人性器官特徵,未勃起時,陰莖長八.五公分,經過約一小時之刺激仍未達完全勃起之狀態,陰莖長度僅達十一.五公分,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份及相片三幀附卷可參。惟查:⑴所謂勃起功能障礙患者,並不見得就表示完全無法進行性行為(包括射精及性交),需考慮之因素有:⒈患者疾病之嚴重度。⒉患者本身有無犯意或意願。⒊對方是否配合等因素,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以高總行字第0○○000○○○○號函所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查詢函覆表在卷可按。⑵且前開醫院就上訴人進行是否有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判斷時,經社工人員進行訪問,上訴人之同居人王○芬則稱上訴人係「早洩」,並表示係採取安撫及建議上訴人求診之態度,有前開醫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以高總精字第○○○○○○○○○○號函所檢附之上訴人精神狀況鑑定書中之社工評估部分載述甚明。⑶再經原法院就上訴人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性功能鑑定住院期間,依各項測試結果是否具有勃起能力函詢該院,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高總外字第○○○○○○○○○○號函覆稱:「二、患者確實具有勃起能力。三、患者的夜間勃起測試屬正常.一般判定是心理性的勃起功能障礙。……四、性侵犯者,『見獵心喜』,性表現會比他平常時間好。陳○馳(上訴人)先生肯定是仍具勃起能力。……六、 陳員 之診斷已如上述,無需再作鑑定。因為不管陳員是生理因素、或心理因素的障礙,或者陳員有多嚴重程度的障礙,都還是可能具有勃起能力」等語。是上訴人辯稱其有性功能障礙,無法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云云,自不足採。況從前開被害人陳述之情境,如邀約酒店或KTV小姐外出、佯稱熟客、載至偏僻或四下無人之處所、習以手指先行插入女性性器官,再以其性器官插入等情,益見上訴人於前開情境下,益能勾起其興奮之情而達到性器官勃起之程度。是縱然上訴人有陽痿或早洩之情形,但於不同情境下,仍有可能進行性交及射精之性行為等理由綦詳。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及請求法院為無益之調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搶奪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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