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7號聲請人 吳英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先前每月薪資所得約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後因投資胞弟所經營之怪手機械而虧損頗多,並遭人倒債,乃以債養債多年,至今已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又聲請人自95年3月即遭債權銀行查封3分之1薪資,是聲請人之收入於扣除扶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生活開銷及房貸共59,525元後,已入不敷出,而配偶原受僱清潔公司,每月收入本可貼補家用,惟自今年起,配偶因病情嚴重失去工作,聲請人無力支撐,且因前未曾與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然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上開收入、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協商後,遭該金融機構以聲請人不願接受能力顯足以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7頁、第11
9頁、第19至28頁、第53頁),經核亦無不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7萬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並有員工
薪津給與明細表及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59頁),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費用因無法提出全部基本生活開銷之憑證,無從認定其每月之實際開銷金額確如聲請人所陳之支出金額;而聲請人既已負巨額負債,其生活標準應予以壓縮至最低標準,始符公允;以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依內政部於96年9月6日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之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0,991元計算;從而,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基本生活費用即應以上開之10,991元為宜。
㈢再聲請人雖主張其須扶養父、母,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2頁),惟經本院命其提出扶養證明及家族系統表後,聲請人具狀檢附家族系統表上載明父母係暫由聲請人之弟所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乙節,已難遽信為真。且觀諸聲請人之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其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云云,亦非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負擔父親之房貸28,000元云云。然查該筆房貸均係由聲請人之父吳○次之存摺帳戶中扣款繳納,有聲請人之父即第三人吳○次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自難認係由聲請人每月支出該筆房屋貸款。另聲請人雖亦列配偶為受扶養人,然聲請人既自承配偶於96年間尚有工作收入補貼家用,核與卷附其配偶於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年收入約180,000元之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4頁),且聲請人並無提出其配偶於97年間因失業而無收入及現無謀生能力之證明,是聲請人將其配偶亦列為受扶養人,核無足採。
㈣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其子女2名,已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固堪信為真,惟其子女之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及其配偶共
2人,故聲請人所分擔金額應為10,991元(計算式=10,991×2÷2)。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未遭法院扣薪處分前之總收入)約7萬元,扣除此其必要之生活費標準10,991元及其子女之扶養費10,991元後,每月尚有4萬餘元足供清償債務,縱使其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亦尚有3萬餘元足以償還債務。而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時,該行提出之協商方案為129期,利率0%,每期21,984元,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以聲請人之前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既可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方案以償還債務,且可免除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或繼續扣薪之處分,並免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然聲請人竟不願意與上開債權銀行協商,並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聲請人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脫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現有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並無無法清償債務之情,是聲請人竟不願接受能力所能負擔之方案而致協商未成立,且主張有無法清償之虞而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一: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臺幣)│種類│├──┼────────────┼────────┼────────────┤│一│台新銀行│431,000元│現金卡│├──┼────────────┼────────┼────────────┤│二│台新銀行│299,000元│信用卡│├──┼────────────┼────────┼────────────┤│三│台新銀行│166,427元│信用卡│├──┼────────────┼────────┼────────────┤│四│合作金庫銀行│484,000元│信用貸款│├──┼────────────┼────────┼────────────┤│五│合作金庫銀行│66,204元│信用卡│├──┼────────────┼────────┼────────────┤│六│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9,813元│信用卡│├──┼────────────┼────────┼────────────┤│七│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5,885元│現金卡│├──┼────────────┼────────┼────────────┤│八│國泰世華銀行│161,000元│信用卡│├──┼────────────┼────────┼────────────┤│九│國泰世華銀行│266,920元│現金卡│├──┼────────────┼────────┼────────────┤│十│玉山商業銀行│193,210元│信用卡│├──┼────────────┼────────┼────────────┤│十一│慶豐銀行│147,304元│信用卡│├──┼────────────┼────────┼────────────┤│十二│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246,174元│信用卡│││公司│││├──┼────────────┼────────┼────────────┤│十三│法商佳信銀行│50,000元│信用卡│├──┼────────────┼────────┼────────────┤│十四│元大商業銀行│432,000元│信用貸款│├──┼────────────┼────────┼────────────┤│十五│板信商業銀行│127,000元│信用卡│├──┼────────────┼────────┼────────────┤│十六│陽信商業銀行│147,349元│信用卡│├──┼────────────┼────────┼────────────┤│十七│友邦信用卡公司│96,488元│信用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