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3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己○○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長守 (已歿)於民國94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新光團體傷害保險契約(保單號碼130594aspm119710),約定以其為被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9月2日24時起至95年9月2日24時止,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朱長守於95年5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適有訴外人 康逸民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通燕路由東往西與朱長守併行,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朱長守,其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因超車不當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朱長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腦幹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於95年5月8日不治死亡。原告於96年7月5日交齊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經被告於96年7月6日收受申請書,惟其竟以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升為由,拒絕理賠,然而朱長守死亡乃肇因於康逸民貿然超車,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並非肇因於其飲酒或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所致,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朱長守酒後駕車,且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明顯高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駕車之高危險行為已足推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將自己置於高危險環境中,而逾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願承擔之合理風險,是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
2款約定之文字意旨,應不限縮於因飲酒所生之犯罪行為或酒後駕駛行為係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殘廢或傷害之唯一因素範圍內,朱長守因飲酒而無法為安全駕駛行為,且其酒後駕車行為與其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之除外事由,被告自不予理賠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朱長守於94年9月2日與被告簽立保險契約,約定以其為被
保險人,以原告為受益人,一般意外身故保險金為100萬元,保險期間自94年9月2日24時起至95年9月2日24時止,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被告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
㈡朱長守於95年5月7日下午2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高
雄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適有康逸民駕駛系爭汽車沿通燕路由東往西與朱長守併行,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朱長守,其所駕系爭汽車之右側車身因超車不當而擦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朱長守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暨顱內出血、兩側肺挫傷、腦幹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
95年5月8日不治死亡。㈢原告於96年7月5日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經被告於96年7月6日收受上開申請書。
㈣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體內血液酒精濃度為236.27MG/D
L,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毫克。㈤系爭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康逸民駕駛小客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
四、本件爭點為:㈠朱長守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除外責任約定事由?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保險金、利息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朱長守酒後駕車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是否該當
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除外責任約定事由?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款、第2款約定內容記載:「被
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⑴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或犯罪行為;⑵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有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審究上開條款訂立之原因及目的,係考量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仍為駕駛行為,則其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即有未必故意,且具重大可歸責事由,又駕駛人之醉態駕駛行為已具高度危險性及事故發生可能性,而將影響保險契約理賠比率計算及風險評估,故以前揭約定明文排除,並以之作為保費計算之基礎。準此,前揭除外條款自應解釋為:被保險人於「呼氣中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標準」,或「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車發生事故,且被保險人之駕駛行為就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時,該事故所導致之死亡、殘廢、傷害等結果,即不屬於保險人應理賠之範圍。亦即,上開除外責任事由之認定只需符合前述解釋之任一情狀,且對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原因力即屬之,而不排除其他原因力介入之情形。是以朱長守因系爭事故死亡倘符合前揭解釋之任一情狀,且其飲酒後駕車行為就系爭事故發生有相當原因力,即該當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除外條款約定事由。合先敘明。
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3亦有明定。經查:
⑴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95年5月7日下午2時37分由醫
護人員送入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施以救護,當時其心跳已經停止,無生命徵象,經同日下午3時5分檢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6.27MG/DL,經換算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8135毫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義大醫院97年9月15日義醫字第09701461號函附病歷紀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873號,下稱95相字873號影卷第10頁),原告亦坦承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當天確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43頁),是以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血液中及呼氣中酒精濃度均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應堪認定。證人即朱長守之堂弟乙○○固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中午12時點左右,與朱長守泡茶聊天約1個多小時,由其目送朱長守騎機車離開,在此期間兩人並未飲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其證詞已與前揭證據不合,尚難採信。
⑵又酒精過量對於安全駕駛之危害,主要來自酒精對神經系統
之影響,其症狀包括注意力降低、眼球振顫、感覺異常、定向感喪失、運動失調、意識改變、譫妄、甚至昏迷。不同個人對酒精的耐受度雖有不同,然依文獻記載,一般常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00毫克時,即有運動失調症狀,濃度達每公升1000毫克時,即會影響駕駛能力,其影響程度並隨血中酒精濃度升高而增加,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0毫克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為7%,達每公升1600毫克時則升高為35%,是以人類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1毫克時,對一般常人中樞神經應會產生注意力降低、運動失調、定向感降低之影響,並使其判斷力或協調、控制力下降,應難為安全駕駛行為,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97年10月28日高總管字第097001388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佐以訴外人即目擊者 柯寶珠 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適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通燕路由東向西直行,看見系爭機車自其左後方超車直行於其前方,與系爭汽車平行,其發現朱長守騎車時車身搖晃不穩,後來朱長守就慢慢偏向左方,與系爭汽車之右後方擦撞等語(見95相字873號影卷第17頁),足見朱長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有運動失調、控制力下降等不能安全駕駛情狀,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認朱長守酒精濃度過量、無照駕駛重型機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朱長守酒後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若有,得
請求之保險金、利息為若干?朱長守酒後血液中及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其酒後駕駛行為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本件有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2款除外責任事由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援引前開除外條款約定,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00萬元,係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得請領身故保險金之情狀,不包括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死亡之情形,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100萬元,及自9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