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住處,收到 賴志文 郵寄之空白支票2張(支票上已蓋有發票人甲○○○印章,其餘未記載,該支票為甲○○○前於91年4月9日在台中市失竊),嗣接獲支票後之94年11月5日或6日,其不詳年籍自稱「 陳俊守 」(實為「張」姓男子)之友人前來借款,談話中提到收到朋友寄來之空白支票一事,「陳俊守」並未取得發票人授權,竟擅自在其中1張即附表一所示票號之支票上,偽造填載發票日為「94年12月7日」、面額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及「25
000」於支票上,並將上開已偽造完成之支票留在乙○○住處,另一紙支票則由「陳俊守」填載後取走。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為「陳俊守」所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11月7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牙醫師 曾朝洲 作為支付製作假牙之費用,曾朝洲再將上開支票交給不知情之齒模製造商 林麗霜 。嗣於94年12月7日,林麗霜提示上開支票後因發票人已掛失止付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43頁)。
㈡證人 曾潮洲 、林麗霜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至6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見警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7至
9頁)、證人 劉伊顓 於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2至44頁)。
㈢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4年12月21日函及隨函所附之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正反面、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1份(均影本,見警卷第10至13頁)、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7年10月3日函及隨函所附資料1份(見院二卷第17、18頁)。
㈣三安牙醫診所病歷表1份(見警卷第17、18頁)、被告書寫
供比對之筆跡1份(見偵三卷第36頁)、星展銀行中清分行97年7月9日函及隨函所附印鑑卡資料(見院一卷第21至23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前雖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罪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惟被告經發監執行後,於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4年1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非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雖行使偽造支票,然支票上所載金額尚非鉅額,且上開支票業經被害人甲○○○掛失,並未造成被害人損失,又該支票所欲支付之牙醫費用,事後亦經被告與牙醫師曾朝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0頁),另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深表知錯悔改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從輕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支票1張(未扣案,影本見院二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2項、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一:
┌─────┬───┬───┬─────┬──────┬─────┬──────┐│支票票號│帳號│發票人│發票日│面額│付款人│備註│├─────┼───┼───┼─────┼──────┼─────┼──────┤│PA0000000│10975│ 沈張麗 │94年12月7│新臺幣25,000│泛亞商業銀│未扣案(支票││││華│日│元│行中清分行│影本見院二卷││││││││第18頁)│└─────┴───┴───┴─────┴──────┴─────┴──────┘附表二:
┌──┬───────┬───────┬───────┬────┐│比較│行為時法(舊法│裁判時法(新法│比較結果│備註││內容│)│)│││├──┼───────┼───────┼───────┼────┤│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5款│││。是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