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芷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葉芷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陳稱於112年4月遭詐騙新臺幣130萬元,因而罹患憂鬱症,又急需支付母親胃出血的醫藥費,一時糊塗拿了告訴人的錢),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金額,審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將竊得之新臺幣(下同)39,625元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於警詢時陳稱遭竊取之財物已經取回,不用被告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主動交出所竊之現金,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被告竊得不法所得39,625元,業經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12號被告葉芷渏女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芷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牙醫診所內,利用任職牙醫助理職務之便,徒手竊取該診所醫師 謝昂儒 放置在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39,625元(已發還)。嗣經謝昂儒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昂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芷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有為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人謝昂儒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芷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