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8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鑫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聯超市店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全聯超市店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鑫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蔡凱婷 管領之冰棒2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商品,價值為新臺幣208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20餘年未再觸犯刑事法律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固屬其違法行為所得,惟前開商品業經告訴人取回(見偵卷第6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得上訴(20日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51號被告吳東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全聯超市店內,徒手竊取蔡凱婷所管領之冰棒2盒(價值新臺幣208元,業已歸還),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蔡凱婷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凱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凱婷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冰棒2盒,為其犯罪所得,惟已交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檢察官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