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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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期滿。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72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47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113年度緩字第209號之結案簽呈在卷可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復為被告所有,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具相當之危險性,實有刑法犯罪物沒收之重要性,以免再次被投入犯罪之用。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因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無從起訴至法院,而未能於裁判時併諭知沒收,依前開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準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得抗告(10日內)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刀子1把113年度紅保字第1367號(見偵27264號卷第17頁,執聲沒卷〈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查詢結果畫面擷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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