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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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至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亦有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毒品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粉塊狀檢品1包(驗前淨重0.84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385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71頁)2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2179公克、驗餘淨重0.2159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29號卷第183頁)3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5.3174公克、驗餘總淨重5.3146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卷)4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淨重0.3026公克、驗餘總淨重0.3005公克)5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5374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見111年度毒偵字第5704號卷)6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2177公克、驗餘淨重0.2148公克)7粉末檢品4包(驗前總淨重1.98公克、驗餘總淨重1.94公克)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520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戒毒偵字字第74號卷第13頁)8白色或透明晶體6包(驗前總淨重5.0208公克、驗餘總淨重5.0158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5393號卷第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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