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29號受裁定人A01
A02A03A04兼上四人法定代理人A05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A06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A01、A02、A03、A04、A05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辦理退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問題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5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事件,經聲請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依上開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因財產權關,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又上開請求經聲請人撤回而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聲請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惟聲請人僅需負擔其中三分之一即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6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1,500元。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