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熹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偵字第452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熹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判決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確定。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總毛重41.93公克,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62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22日晚上9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欲臨停下車時,為警違法盤查、搜索,因而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5包(下稱本案毒品咖啡包)。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75號判決有罪,惟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264號自為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前開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聲請書漏載後者成分),有附表之備註欄⒈所示之鑑定書可佐,核屬違禁物,故雖本案毒品咖啡包未能併於無罪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應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此外,盛裝本案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毒品完全析離,且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應與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亦應按前開規定,全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得抗告(10日內)附表:
名稱數量備註毒品咖啡包伍包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83462號鑑定書(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17號卷第53頁)。⒉驗餘淨重29.52公克(不含包裝;包裝總重約10.90公克)。⒊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與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第二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