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范綱良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3年6月23日與原告成
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
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
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
。查被告陸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3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95,488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及其中183,300元部分按
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50元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