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818號
原   告  謝桂芬
被   告  鄧景育
       沈秀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茂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000元即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遲延
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其
聲明為美金6,000元,並依本件訴訟繫屬日之美金兌換新臺
幣匯率31.939元換算為191,634元及遲延利息。核其性質,
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三人明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不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及多
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僅
得作為其所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作為
單純介紹他人加入之報酬,暨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竟利用網際網路興起之虛擬帳戶、虛擬貨幣、多層次
傳銷等概念,先推由訴外人 張維智 於94年間於國外伺服器
上架設瑞士共同基金(下稱系爭基金)網站,網站上以中
文、英文、馬來西亞文等各國語言誆稱:「SwissMutual
Fund成立於1948年,近60年來,我們不斷強化『金融菁英
團隊』,也幫助過很多大型企業團隊、國際知名財團,達
成財務規劃與獲利目標、Swisscash為其投資者提供保本
固定收益率」、「保障您在450天內獲得300%合理收益
率」等誇大不實廣告,營造系爭基金係經營團隊堅強、獲
利雄厚等假象,並由「 小余 」等人在香港等地之金融機構
開設SMFINTERNATIONALLIMITED、EECHANGKU(即小余
之英文姓名)、FUNGLOKTRADINGCO.GLITTERGEM
INTERNATIONAL、GLOBALEXCHANGE、PENTAEXIM、
PENTRADES、PRECIOUSDIAMONDTRADERS等個人或公司之
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之用,投資者須於系爭基金網站開設
帳戶,網站尚稱該虛擬貨幣為e-point,並定每1單位之
e-point等於美金1元。購買系爭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均以
往路虛擬貨幣e-point形式存於虛擬帳戶內,會員間得於
網站內自由移轉e-point。95年8月間,引進國內之系爭
基金產品代號原為SIP15300,以15個月為一個期限,每月
固定獲利,第1個月到第3個月固定獲利為10%,第4個
月到第6個月固定獲利15%,第7個月到第9個月固定獲
利20%,第10個月到第12個月固定獲利25%,第13個月到
第15個月固定獲利30%,累計15個月到期即可獲利300%
。96年4月後瑞士共同基金產品改為SIP25,每月固定獲
利為25%,無到期日。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是
直接推薦立即獎金,即投資人成為系爭基金會員後,即取
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自己或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
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的投資金額10%,作為
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種獎金制度,是以投資人直接推
薦第三人投資系爭基金,該第三人投資金額每30天收益的
10%為獎金。第3種獎金制度為平衡獎金(俗稱對碰),
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
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
為標準計算平衡獎金,發給獎金之門檻為美金1萬元,美
金1萬元至美金10萬元為10%,美金11萬至30萬元為8%
,31萬元以上均為5%。其中,系爭基金網站將前述第1、
2種介紹獎金稱為SRP,第3種介紹獎金稱為SFP。嗣後
,訴外人即共犯 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 等人參與系爭基
金以獲取介紹人(俗稱上線)資格,渠等於95年8月至96
年4月間陸續加入系爭基金後,即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推介
手法,各自依坊間直銷模式在國內全省各地之咖啡廳、簡
餐店、渠等住所或富群公司營業處所等地,或親訪渠等認
識之友人住居所,或以舉辦餐會之方式,並輔以載有「瑞
士共同基金係在多尼明加共和國註冊,並由外國知名投資
專家操作,為投資收益率極高且風險最小之保本型基金」
、「SwissCash提供的機會可被視為將單筆或多筆10萬
美元的投資變成了30萬美元或100萬美元」、「我們鼓勵
純粹投資者加大投資以加速實現其百萬美元夢想」及「搶
救貧窮」等誇大不實內容之書面文件、或以上線分享投資
之獲利經驗等方式,招攬投資系爭基金,並以節省手續費
云云之理由,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以現金、匯款或轉帳等方
式交付款項予 張維華 等人,或經由訴外人張維智、「小余
」告知張維華、連水塗、黃俊明等3人,再由渠等分別通
知被害人匯款至前述「小余」所開立之國外金融機構帳戶
,而購買系爭基金。
(二)被告三人基於前開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鄧景
育、沈茂棋經營麥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麥特公司)作為
系爭基金之傳銷據點,並分別擔任麥特公司之經理及執行
長,被告沈秀玲則負責匯款業務,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推銷
系爭基金。嗣原告經由被告之介紹邀約投資系爭基金,並
分別交付3萬元不等之金額(依當時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
率,每次投資美金1,000元)共6次與訴外人 吳銘光 ,再
由吳銘光交付被告鄧景育、沈茂棋所經營之麥特公司。嗣
系爭爭基金網站於96年8月18日無預警關閉,被告沈茂棋
、沈秀玲仍向原告等諸多被害人佯稱:須變更新密碼方可
繼續投資,只須繳納會員費,即可申請變更,並會寄送新
投資資料予各投資人,以利循環投資獲利,繼續違法吸金
。惟系爭基金網站無預警關閉後,始終未再回復,原告起
疑向被告等人質問,被告等人旋對外宣稱渠等亦係被害人
,要求下線等待系爭基金網站修復云云,事後更避不見面
且拒絕返還向原告詐騙取得之投資款,總計原告因前後遭
詐騙而交付之美金投資款為美金6,000元,換算新臺幣為
191,634元。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金錢損害,且
被告受其委任,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委任等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美金6,000元即191,6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渠等並不認識原告,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
,與原告所稱共犯黃俊明、連水塗、陳振成等人更未謀面,
且原告於起訴書亦自承將投資款交與張維華等人而非被告,
渠等與張維華亦素未謀面。被告沈茂棋雖曾擔任麥特公司之
執行長,業務內容則為協助電腦操作,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
款。渠等自身亦有投資,同為受害人。再者,原告於96年間
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99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
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
185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金額為何?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
128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
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基金網站於96年8月18日無預警關閉,其
後遂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應認原告至遲於96年年底即已知
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卻於99年9月9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參原告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已逾民法第
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甚明,是原告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完成,則被告等人所為時
效之抗辯,即有理由。
(二)被告三人是否應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金
額為何?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明定。另受任人處理委
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
第535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三人否認曾受被原告委任為其處理投資事務,並辯稱
未曾為原告處理系爭基金之投資等語,被告沈茂棋則辯以
原告所提出入會申請書上之「 沈俊竹 」雖屬其所使用之偏
名,但該等入會申請書上之「沈俊竹」並非其所親簽等語
。經查,原告自承係經由訴外人吳銘光之轉手將投資款交
與被告沈茂棋,再由被告沈茂棋提供入會申請書,原告並
未見過被告鄧景育、沈秀玲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證
人吳銘光到庭則證稱伊與原告均有到麥特公司聽系爭基金
之說明會,伊曾將原告之投資款交與被告沈茂棋、鄧景育
,共計美金6,000元,原告之入會申請書則係由被告沈茂
棋交與伊,再由伊交與原告等語,是應認被告沈茂棋、鄧
景育曾收受原告交與吳銘光之投資款,惟上開證詞縱認屬
實,亦僅能用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沈茂棋、鄧景育間之關係
,而與被告沈秀玲無涉,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沈茂棋、鄧
景育有向原告收取手續費或委任報酬。此外,依原告所提
出之入會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6頁),並無手續費及與給
付報酬有關之項目,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另有給付報酬予
被告沈茂棋、鄧景育,因此,原告與被告沈茂棋、鄧景育
間即使有委任關係,亦屬無償委任,則被告沈茂棋、鄧景
育只需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即不得認其有過失,而
被告沈茂棋、鄧景育既自身亦因投資系爭基金受有損失,
是應認已盡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不得認其有過失
。要言之,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沈茂棋、鄧景育負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其投資之款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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