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9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926號
原   告  張珮怡
被   告  張詠荃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卞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卞淑玲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房
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返還租賃契約中所載原告交付之物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壹佰零捌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
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向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自民國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連帶
給付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並連帶給付使用系爭房屋之
費用。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查明被告所積欠之費用分別為
:電費2,053元(99年12月29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
水費1,009元(99年10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瓦
斯費1,046元(100年1月及同年3月,扣除被告於100年
3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給付99年9月及11月之1,428元
)、管理費9,000元(99年9月起至100年3月),共計
13,108元,故原告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租賃契約中所交付之物品,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500元,並連帶給付積欠之水電
、瓦斯及管理費13,108元。核其性質,應屬減縮訴之聲明,
且兩者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99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供自住之用,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5月1起至100年4月30
日止,租金為每月15,500元,押金則為35,000元,原告並提
供被告2人客廳沙發1組(含長型桌)、37吋液晶電視1台
、洗衣機1台、冰箱1台、冷氣4部、立燈1具、濾水器2
台等物品(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2人自承租系爭房屋之
始,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又自99年7月起迄100年3月之房
租均未繳納,共計139,500元,且積欠電費2,053元(99年
12月29日起至100年3月1日止)、水費1,009元(99年
10月17日起至100年2月17日止)、瓦斯費1,046元(100
年1月及同年3月)、管理費9,000元(99年9月起至100
年3月),共計13,108元均未繳納,係由原告代為繳交。經
原告於99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故原告尚無法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物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與水電、瓦斯、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返
還租賃契約中所交付之物品;(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3,108元,並自99年7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15,500元。
三、被告均以: 渠等 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積欠原告所主張
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管理費,惟目前原告尚持有渠等之押
金35,000元,渠等目前已在尋找其他可以承租之房屋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
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交付之物品,
並應連帶給付積欠房租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租賃契約
書及水電、瓦斯、管理費之繳款收據在卷可佐,被告均不
爭執,並自認有積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費用。然以兩造之
系爭租約係約定被告卞淑玲為承租人,被告張詠荃則為連
帶保證人,系爭租約第13條並約定:「乙方(即被告卞淑
玲)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
方(即被告張詠荃)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等語,是以本件應僅以被告卞淑玲負有返還
系爭房屋及租約中所載明交付之物品等義務,故原告請求
被告張詠荃返還系爭房屋及租約中所載明交付之物品,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就被告卞淑玲所積欠之房租及水電
、瓦斯、管理費,根據系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應認被告
張詠荃就上開費用係與被告卞淑玲負連帶之責,故原告請
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房租(99年7月起至100年3
月)135,000元及水電、瓦斯、管理費13,108元,共計
148,108元,被告則以押金35,000元抵付,故原告請求被
告2人連帶給付113,108元,及自100年4月起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5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給付、租賃物返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卞淑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返還租
賃契約中所載原告交付之物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
113,108元,並自100年4月起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1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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