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徐光泉
被 告 林子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兩造間所簽立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19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
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
萬元為限,截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被告共積欠中華銀行
154,652元,其中本金139,97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固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
中華銀行轉讓予原告,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652元,及其中139,97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視同自認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對於本件經公示送達之被告,不適用
視同自認之規定,仍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自訴外人中華銀行受讓系爭請求
債權之事實,至是否中華銀行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債權一
事,卻未能提出交易明細資料,故本院無從遽以認定。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無法提出與被告相關之消費及還款
明細供本院審酌,即屬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尚有上開欠款迄未清償等情,舉
證不足,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
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154,652元,及其中
139,977元自9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