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賴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
玖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治平 於民國98年3月31日凌晨3時30分
許,駕駛原告所承保且為訴外人 林峰旭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
市○○區○○○路○○○號前之快車道上,適逢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青年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左
轉自強路時,因被告酒後駕車,注意力、控制能力均減弱,
因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左後側車箱損壞,致系爭車輛
車體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上揭車禍事故
經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含工資74,907元、零
件360,166元、烤漆費用34,927元)與林峰旭,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駕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70,0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
有過失?如有,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製作之事故分析研
判表,被告係酒後駕駛車輛,經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並有該事故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
表、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佐。關於被告
於本件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
字第4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
罰金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事卷宗全卷(
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437號、98年
度執字第16257號、本院刑事庭98年度審交簡字第4273號
)查明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且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明知不
得於酒後駕駛車輛,仍疏於注意上開事項,而於飲酒後駕
駛車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顯有過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
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
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70,000元(含工資74,907元
、零件360,166元、烤漆費用34,927元),有中華賓士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汽車修理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
查(本院卷第10至14頁),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5年1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
,距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3月31日已2年3月餘,而上開
修復費用中360,166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之規定,上開修理之車其實際使用時間應
為2年又4月,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
140,064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0,166÷(5+1)=60,0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360,166-60,028)×0.2×28/12=140,06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折舊後,
其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應為220,102元(即360,166-
140,064=220,102)。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因毀損所生之損害總計329,936元(計算式:220,102+
74,907+34,927=329,936)。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行使林峰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29,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