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翁添木
被   告  陳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初,因其駐點中和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
會尚未撥付11月份管理服務費,但保全人員之薪資必須如期
於12月10日給付為由,向原告緊急調借新臺幣(以下同)30
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並言明待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
將管理服務費撥下後,即及行返還系爭借款30萬元,原告乃
於98年12月10日將30萬元經由第一銀行埔乾分行匯入玉山銀
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供被告應急,嗣然
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已於99年1月12日將應支付被告之管理
服務費匯入上開帳號內,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該30萬元,
被告均置之不理。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雖為原告所經營天鎰公司之總經理,然其另成立一家萬
世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世安公司),以被告之
子為負責人,被告亦同時身兼萬世安公司之總經理。
②被告於95年10月23日與天鎰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以甲方(即天鎰公司)之名義對外承攬
甲方所登錄業務之需要己方需全力配合並提供必要之文件(
包括文書作業)」、第3條約定「乙方因對價關係取得之報
酬,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得淨利益提
撥百分之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立即制服之
回饋。若有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場合,乙方應承擔該筆款項之
稅負....。」、第6條約定「乙方因業務合約所取得款項應
開立帳戶專款專用。」。因此天鎰公司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該
本存摺及印章都是借給被告在使用,至99年2月12日被告才
歸還天鎰公司。又中和市住易社區駐點之保全,是由被告招
攬,只是借用天鎰公司之名義簽約,保全員依約穿著天鎰公
司之制服,員工的勞健保掛在天鎰保全名下,但中和市住易
社區保全人員之薪資依約均由被告在支付,其管理服務費均
匯入系爭帳戶,由被告在進出系爭帳戶。,
3、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提出匯款單、在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之帳號存戶交易表清單、協議書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王
文忠。
二、被告之答辯:
1、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為原告翁添木,中和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設之駐點之保
全人員均係由天鎰公司雇用,薪水自應由天鎰公司支付,與
被告無關,被告自無需向原告為任何借貸行為。
2、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匯款單上之收款人在名為天鎰公司,帳號
亦為天鎰公司之帳號,若有借貸亦係天鎰公司向原告借貸,
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
3、爰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①被告出去是代表天鎰保全,不是其個人,被告接洽的社區錢
進出都是進到被告所所持有的天鎰保全公司之系爭帳戶沒錯
,但是被告個人與原告還有很多財務的帳要算。
②被告所招攬的社區部分保全費是匯到被告所持有的玉山銀行
天鎰保全之系爭帳戶裡,但有的社區是匯到翁添木所持有在
第一銀行開設的天鎰保全帳戶內,事後兩方再會算。
5、提出住易A社區管理委員會警衛勤務合約書、協議書等為證

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 王文忠
四、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單、在玉山銀行信義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號存戶交易表清單、協議
書等為證,被告對於該匯款之事實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經查證人王文忠(被告所開設萬世安公司之前副總經理,在
99年8月底離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剛進公司的時
候是因為萬世安公司是新成立的公司,所以對外接觸業務還
是以萬世安的名義跟客戶簽約。但出去做簡報或跟客戶洽談
時都說是天鎰保全的關係企業。財務方面萬世安公司跟天鎰
公司是各自獨立。天鎰保全公司的負責人是原告。」、「當
時我是督導幹部,所以我知道住易社區當時有發生一個監察
委員因有案在身所以被拘留,就沒辦法發放每個月四十幾萬
元的保全費給萬世安公司,所以萬世安公司就付不出保全員
的薪水。當時我只知道沒錢發薪水,陳秀珠就跟原告借了30
萬元給保全員發薪水,至於他們是用個人名義還是公司名義
借我不清楚。」、「(萬世安的薪水是否由萬世安自己發?
)對。天鎰保全的薪水也是由天鎰保全自己發。」、「被告
在中和市住易社區所簽的該本合約期間,當時被告是以靠行
(靠天鎰保全)方式經營保全業務。據我所知當時他們有一
張協議書,協議內容是被告招攬生意,用天鎰保全名義簽約
,原告抽幾成,被告抽幾成。」、「經營方式是被告單獨接
洽拿下的社區由被告經營,因為社區需要匯款及開發票,所
以需要用到天鎰保全公司的戶頭,當時天鎰保全有一本存簿
都由被告個人使用,由被告單獨接洽的客戶,收支都由該戶
頭進出。等於跟天鎰保全的財務沒有關係。中和市住易社區
是被告拿下來的,換句話說員工薪水是被告支付,利潤也是
被告拿走。」等語。參諸被告對於雙方所不爭執,在95年10
月23日與天鎰公司(法定代理人翁添木)簽訂協議書,其中
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以甲方(即天鎰公司)之名義
對外承攬甲方所登錄業務之需要己方需全力配合並提供必要
之文件(包括文書作業)」、第3條約定「乙方因對價關係
取得之報酬,於扣除現場人員之人事費用及必要開支,所得
淨利益提撥百分之五十與甲方,作為甲方提供乙方各種協立
即制服之回饋。若有應開立統一發票之場合,乙方應承擔該
筆款項之稅負....。」、第6條約定「乙方因業務合約所取
得款項應開立帳戶專款專用。」;且被告對於天鎰公司在玉
山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本存摺
及印章都是由被告在持有使用,至99年2月12日被告才歸還
天鎰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證人王文忠之證言
與事實相符,足堪信為真實。
3、綜上觀之,原告於98年12月10日將30萬元經由第一銀行埔乾
分行匯入玉山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天鎰公司帳
戶內,顯係被告於98年12月初,因其借用天鎰公司名義之萬
世安公司,駐點中和市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尚未撥付11月份
管理服務費,但其應負責之保全人員之薪資必須如期於12月
10日給付,乃向原告緊急調借30萬元應急,是本件顯然是被
告向原告借款30萬元,至為明確。
4、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酌定適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
裁判費3,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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