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泰元
被   告  蕭玉蘭
       宋龍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玉蘭、宋龍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貳拾壹元
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蕭玉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由被
告蕭玉蘭、宋龍忠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蕭玉蘭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蕭玉蘭前邀同被告宋龍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
借貸契約,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30日起至95年10月30日止,利
息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
金或利息不依約清償者,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即喪
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10月29日止,其
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被
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76,021元。
㈡被告蕭玉蘭另於92年11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
起改以自結帳日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蕭玉蘭
自94年5月10日起至94年5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至96年8月26日止,尚有40,142元之消費帳款、費用、
利息,及其中39,4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
細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98元由被告蕭玉蘭、宋龍忠連帶
負擔,餘由被告蕭玉蘭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