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游明哲
范綱良
被 告 許燕輝
許駱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燕輝、許駱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陸佰捌拾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燕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佰肆拾元由被告
許燕輝、許駱江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許燕輝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駱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許燕輝於92年2月17日及
同年11月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並為被告許駱江申請
信用卡附卡使用,被告二人均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是依
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
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
3個月之違約金,且附卡持卡人應付擔連帶清償責任。經查
被告至94年1月14日止,陸續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正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
000-0000(正卡)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有新
臺幣(下同)260,226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及其
中本金230,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
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及依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226元,及其中230,00
0元部分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許燕輝就前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及積欠如起訴狀所
載之帳款金額未清償不爭執,然以目前無力清償原告請求之
本金及高額利息云云置辯。而被告許駱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後,積欠應付帳款未
依約清償,其中消費本金正卡部分為202,000元、附卡部分
為28,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許燕輝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復表示
不爭執(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首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正卡持卡人即被告
許燕輝給付260,226元,及其中230,000元部分自94年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至被告許燕輝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所欠帳款,惟此要屬
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其所辯
,並無足取。
㈡惟依卷附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前段規定:「正卡
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子女或配偶之父母,得向
乙方(即原告)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
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僅
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銀行自無
權再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正卡所生應付
帳款負擔連帶清償責任。而據原告提出之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觀之,附卡持卡人即被告許駱江積欠之消費帳款共4筆
,金額合計為28,000元,依比例核算,至94年1月14日止被
告許駱江應負擔之利息及違約金僅3,680元(計算式:28,0
00/230,000×30,226=3,68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許駱江給付金額與利息於31,680元(含消費本金
28,000元、依比例核算之到期利息及違約金3,680元)及其
中28,000元部分自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69%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許燕輝
、許駱江應連帶給付原告31,680元,及其中28,000元部分按
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燕輝應給付原告228,
546元(計算式:260,226-31,680=228,546),及其中202
,000元部分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87
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0元應由被告許燕輝、許駱江
連帶負擔,餘由被告許燕輝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