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
三、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