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結婚,迄今已逾十八年,夫妻間感情初尚融洽,惟自八十八年起,被告沈迷方城之戲,漸成嗜癖,廢弛家務,並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離家,匿居外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洪進守到庭結證稱:「被告已經一、二年都沒有回家,我認識原告兩年都沒有看過他太太,聽說被告是懷疑原告有外遇,所以就跑出去,原告確實也沒有外遇行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既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共同居住,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婚姻關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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