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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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恐嚇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復與他案定執行刑,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縮短刑期(原應執行至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假釋出獄(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丙○○竟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中午十三時三十分許自高雄火車站,由北向南,沿南華路行走,先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仟億器材行」,向甲○○佯稱:「要收普渡金」,丙○○復隨即拿出「台灣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一紙向甲○○恐嚇稱:「這張不值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嗎?」,甲○○見狀心生畏懼,隨交付一張千元鈔、一張五百元鈔,合計一千五百元予丙○○;丙○○得手後,復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金伸器材行」前,向乙○○稱:「要收普渡金。」乙○○表示不願意給付後,丙○○竟然隨即恐嚇稱:「我已收取很多普渡金,我是車站那邊的兄弟,妳這裡是四十號我記得,能不能平安?到時候就知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隨即報警查獲,而不遂。嗣經警員到達後,並當場在丙○○身上起出「台灣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一紙及之前由甲○○所交付之一張千元鈔、一張五百元鈔,並將上開千元及五百元鈔交還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假釋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搜索扣押筆錄、犯罪嫌疑人相片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此外,並有金伸器材行、千億器材行之位置及營利登記資料及檢察官所檢索之行政院研考會繪製之「高雄市電子地圖」及金伸器材行之「高雄市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再者,被告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自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一節,有被告所持之「台灣台南監獄假釋證明書」影本一紙可佐,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查詢「法務部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亦核對無訛,已堪認定。衡情,一位甫出獄之人,無故持假釋證明書,向陌生人聲稱:要收普渡金,這張不值二千元?我已收取很多普渡金,我是車站那邊的兄弟,妳這裡是四十號我記得,能不能平安?到時候就知道!等語,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而不敢抗拒。被告恐嚇取財罪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為二個恐嚇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取財既遂罪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恐嚇及搶奪前科,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二紙在卷可考,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因恐嚇案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確定執行(詳見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三六號判決書),竟於假釋後,隨即再犯恐嚇取財罪,惡性非輕,惟犯後最終能坦承犯行,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不多,且已發還被害人,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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