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七О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五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補更正證據記載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王旭祥 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所簽之結帳單影本一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典,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易服勞役及期間、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緩刑及易以訓誡、易科罰金各事項,均應依新法〈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二)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業已變更,且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條件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