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丙○○騎乘機車搭載其女途經高雄市○○區○○路○○○巷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等違規情事,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乙○○攔下,並要求丙○○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以便開單告發,丙○○乃向乙○○表示其為警友會之顧問,同時出示八十五年度警察之友證予乙○○察看,然因乙○○質疑該證乃八十五年間所核發,引起丙○○之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於警員乙○○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台語「幹你娘」、「你是在白目什麼」等語侮辱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因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乙○○取締其違規出示證件一事發生爭執,並對證人乙○○口出「你是在白目什麼」等語之事實,惟堅持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罵警員三字經,而且「白目」是在講警員不講理,並不是罵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下午三時許,於高雄市○○區○○路○○○巷巷口,被告因未戴安全帽及闖越紅燈等違規情事,遭證人乙○○攔下,並要求被告出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等證件以便開單告發,被告乃向證人乙○○表示其為警友會之顧問,同時出示八十五年度警察之友證予證人乙○○察看,然因證人乙○○質疑該證乃八十五年間所核發一事互起爭執,被告即以台語「幹你娘」、「你是在白目什麼」等語辱罵證人乙○○等情,業經證人乙○○及證人即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甲○○證述綦詳,互核其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以證人乙○○、甲○○執司警察職務,與被告間本不相識,又無何怨隙可言,證人乙○○、甲○○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輔以被告自承確有與證人乙○○發生爭執,而口出「你是在白目什麼」等語之行為,益見證人乙○○、甲○○證述情節非虛。又於與人爭執時,稱人「白目」乃蔑視、不尊重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人難堪,而已達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程度,自屬侮辱之語甚明。被告所辯,均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證人乙○○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之警員,為公務員,其取締交通違規之行為,乃依法執行其職務。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取締時之態度,即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侮辱,嚴重藐視公權力,惡性非輕,惟念其應係一時情緒失控失慮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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