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瑞泰街與崗山東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崗山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乙○○見狀乃閃避不及,其車頭遂撞擊甲○○機車之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關節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草圖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支幹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自應注意行經前揭路口應暫停讓右方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即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發生擦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肘關節脫臼之傷害乙節,亦有二聖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之情節、及肇事後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之和解,惟於本院理期間一再表示願賠償之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