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進勝
游雪莉黃淑芬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街○○○號住處前餵貓食時,忽遭喝酒之 郭永松 自後推倒,雙方復發生爭執,乙○○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打郭永松臉部一拳,又以腳猛踢郭永松胸腹部要害,致郭永松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當時情形。我當時人在店內,聽到外面有人吵架,我出來就看到被告與被害人郭永松打架,我看到被告把被害人跘倒在地上,並踢被害人胸口一下。」等語,而被害人係因腹部鈍力傷導致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死亡,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結果報告、解剖紀錄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照片影本八幀在卷可稽。雖辯護人辯護稱:「因被害人本身有肝硬化疾病,否則只是單純踢一下,應不可能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無疑。」云云。惟查:依前開解剖紀錄報告所載:「被害人腹部經解剖後發現左橫隔膜有出血,肝臟有裂傷、右側腹腔有出血現象,十二指腸及上升結腸漿膜均有出血、右腎包膜有出血現象,根據死者所受外傷關係程度鑑定死者死因,乃是腹部鈍力傷導致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而死亡。」(見偵查卷第十七頁)等情甚詳,復經證人 劉柏屏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證述:「被害人肝臟裂傷應是外力撞擊所引起,不可能單純跌倒就會肝臟裂傷,若用腳踢被害人腹部該算是重力撞擊,被害人雖有肝硬化疾病,但也與肝臟裂傷間沒有因果關係。」(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屬實,足證被害人確係因被告以腳猛踢其胸腹部要害,致被害人肝臟裂傷,腹腔內出血而死亡甚明,是辯護人前揭辯護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用腳踢伊胸腹部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辯解,洵無足採。末查,被告係用腳猛踢被害人之胸部、腹部等生命要害部位,客觀上應可預見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犯罪後,主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零時五十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自首云云。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自首,係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之意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0號判例參照)。惟查被告當時係向該派出所供稱伊當時遭被害人毆打,所經營之冷飲店又遭人打壞毀損,我要向被害人提出告訴等情,此有警訊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調查時訊之被告:「問:當時在警察局報案的目的為何?答:目的是對被害人提出毀損告訴。」,被告均未敘及當時有何自承犯罪及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尚難認被告向警察機關提出對被害人毀損告訴之行為係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一時酒醉自其後部將伊推倒,即動手毆打被害人,復以腳猛踢被害人胸腹部等要害,致造成被害人死亡此無可彌補之後果,及其自事發迄今已逾半年,仍未能對被害人家屬提出合理補償,顯見毫無和解誠意及對他人法益漠不關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