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啓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啓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啓雄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7-11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繁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柯明鑫 」,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6日下午3時許,佯裝為台華輪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林佳瑢 ,訛稱:訂單作業疏失為協助取消,要向林佳瑢轉帳匯款云云,致林佳瑢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及同日下午4時16分轉帳2萬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瑢於警詢時之陳述、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等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辦,且於10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密碼之紙條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柯明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詐騙集團遂利用其帳戶,分別詐騙被害人林佳瑢、 陳識廉 等人得逞等情;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我因為弟弟心臟病開刀,且那陣子因為車子故障無法工作,急需用錢,方透過網路找代辦貸款業者;我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希望能借3萬元,對方要我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說是作為償還本金的匯款所用,我因為要借貸,就依其指示於106年8月2日寄出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等語(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9、84頁)。
五、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帳戶開戶人資料暨交易彙總登摺明細等證在卷可參(警卷第8-9頁)。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基於詐欺之意思,對被害人林佳瑢以上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間,將前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另有林佳瑢提出之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使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此僅足證明渠等被害人確有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款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尚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有基於幫助犯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人詐欺取財使用。申言之,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將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遺失、被脅迫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又參諸目前社會生活層面,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亦非無可能,及非難以想像之事,故衡酌一般誤信對方之要約或引誘,而寄出金融帳戶資料者,自不能以高標準之客觀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以推論凡有交出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之高度警覺程度,對於交出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不法之徒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訴追及處罰,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且為司法實務常見之案例,有多數此類幫助詐欺之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改以迂迴或其他詐騙手法詐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急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貸款,而找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協助者,該廣告者即藉此機會詐取求助者之金融帳戶資料;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依上開分析與實務面之觀察,自不得凡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之緣由,而交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陌生人者,一律認其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茲查:
1、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因為弟弟心臟手術開刀,急需一筆錢支付醫療費用,始上網找尋代辦貸款業者等語,而被告胞弟 葉有堂 於106年2月23日至106年3月3日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住院,嗣於106年3月3日轉院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並於106年3月18日施行主動脈瓣膜、肺動脈瓣膜置換手術及心室中膈修補手術,並轉入心臟外科加護病房,嗣於106年3月20日轉入普通病房,並另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屏東醫院之住院費用等情,有上開
2院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繳費通知單及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75、77頁),可徵被告辯稱因胞弟心臟開刀而有辦理貸款之需求與動機乙節,尚非虛詞,應可採信。
2、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過程,係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佯稱代辦貸款業者聯繫借款事宜,經辦人員要求,被告始依指示將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與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代辦業者之LINE訊息往來紀錄可資佐證(偵一卷第11-23頁),堪認被告前述交付帳戶資料之過程,應非子虛。再細閱前開LINE訊息往來記錄中,被告先傳送「妳好」,對方隨即回覆詢問「做什麼工作?薪水一個月多少錢呢?」、「要借多少錢?要分幾期攤還?」、「有欠銀行錢嗎?有跟民間或錢莊借過錢?」、「借錢用途?」,被告一一回答後,對方隨即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之翻拍照片,以查核被告信用記錄,嗣對方改以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之方式與被告通話7分43秒後,隨即傳訊指示被告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7-11店到店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號,(收件人)柯明鑫」,並要求被告「將寄送收據傳過來做登記」,足見上開代辦業者有向被告說明其申辦貸款之內容,並要求被告傳送雙證件照片以供查核信用情況,並提供「柯明鑫」及其寄件地址等訊息,外觀實與坊間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之情形相當,足以使人誤認其為民間借貸或地下錢莊業者;再從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後,又先後於同年月4日下午
3時48分、6日下午7時8分及7日上午11時52分,分別詢問對方「下禮拜才能拿到錢嗎?」、「禮拜二可以拿到錢嗎?」、「希望明天可以拿到麻煩你了」,對方並表示「好的」、「我應該做的」,且對被告稱「你借三萬分十期,一期繳本金3000利息900=3900你知道嗎?」,被告亦答稱「我知道」、「每個元(應為「月」)繳3900」,又被告於同年8月8日上午10時7分許再次詢問進度,對方復答稱「資料都做好了,就等主管來簽字了」等語,可知被告交付該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確實誤信對方為民間代辦貸款業者。
3、再參以上開訊息往來記錄中,被告寄件地址及收件人分別係「臺北市○○區○○路○○○號」及「柯明鑫」(偵一卷第15頁),而案外人 賴楷桓陳旗山杜嘉恩 、陳駿閎、 古育華阮卉綺郭權誼 等7人,均曾因誤信詐騙集團說詞,而將渠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寄送至同一收件人「柯明鑫」,而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並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此有本院以「柯明鑫」為關鍵字搜得之檢查書類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7-54頁),且細觀上開案外人7人之情節,與被告上揭所供情節高度近似,皆係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寄送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是上開收件名義人「柯明鑫」確有多次被用於騙取他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被告辯稱其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代辦貸款之說詞指示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尚屬可能。從而,被告行為時究竟得否預見對方會用供詐欺他人使用,確有可合理懷疑之處。
(三)從而,本件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業如上述,或能認其上開所為,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認其對於前開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107年偵字第262號)意旨略以:葉啓雄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7-11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長治繁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柯明鑫」,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向不特定民眾詐騙後匯款、轉帳之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6日下午2時18分許,佯裝為「排球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識廉,訛稱:訂單作業疏失為協助取消,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陳識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同日下午4時7分轉帳29,985元、同日下午4時16分轉帳29,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且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前揭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即與本案不生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王筱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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