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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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龍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111號、第1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龍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㈠第
1行所載之「於105年5月20日22時23分許」(實為告訴人 李連生 向警方報案之時間),應更正為「105年5月19日17時36分至44分間某時」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袁龍冠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詳,卻因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兩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均甚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車輛之客觀價值、告訴人李連生迄今未能領回遭竊之車輛,所受損害皆未獲任何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於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件兩次竊盜犯行所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皆未經警查扣而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車主,自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參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表: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左列車輛之車主為李連生│││機車壹輛││├──┼───────────┼───────────┤│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左列車輛之車主為 廖莉雅 │││重型機車壹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111號
第19934號被告袁龍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號(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龍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8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0日2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
0號出口前,以自備鑰匙竊取李連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105年5月28日17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廖莉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作為代步之用。
二、案經李連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袁龍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連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廖莉雅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㈤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檢察官黃子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