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忠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61、1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忠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曾忠志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犯罪集團、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之記載,應予刪除,並均補充為「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者」;證據並所犯法條二應補充「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 陳奕君 、 林美蘭 等2人,侵害2個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本文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微,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於警偵訊中呈現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而被告將他人之帳戶等材料取之交付不詳之人,其雖未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然依本院審理一般通常交付帳戶為幫助詐欺之相類案件,於職務上知悉之金額約以一帳戶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價額,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以本件被告交付帳戶金額每一帳戶為8,000元推估計之其犯罪所得款項為8,000元,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此一沒收在法律性質上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8161號105年度偵字第18162號被告曾忠志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志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5月31日前某日,將第一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號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5月31日15時許、19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君、林美蘭,佯稱其網路購物、電視購物匯款方式出現錯誤,致陳奕君、林美蘭陷於錯誤,而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05年5月31日19時53分許、20時04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6萬9998元、2萬9989元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忠志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奕君、林美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並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品,交予於陌生人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