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梓鋒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梓鋒共同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梓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健 」、「 阿樂 」之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3年3月7日,在嘉義市○○○路○○○號2樓之1「外交部 雲嘉南 辦公室」,取得 雍慶銘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8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所交付其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證號000000000號),而徐梓鋒則於105年4月底、5月初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照片及個人年籍資料予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該犯罪集團所屬成員即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將雍慶銘護照上之中、英文名字、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照片均予以變造為徐梓鋒之資料,完成變造徐梓鋒名義之護照後,再由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於103年8月間,在泰國曼谷,交付予徐梓鋒持有,以備供查驗身分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徐梓鋒係因通緝身分逃至泰國,經我國內政部警政署函請泰國移民總局協助逮捕徐梓鋒,徐梓鋒於105年3月30日在泰國曼谷遭查獲,並扣得前開變造之護照,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徐梓鋒隨後於105年4月20日搭機遣返回臺。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徐梓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供述。
2、另案被告雍慶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非供述證據:
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年4月21日領一字第1055113256號函。
2、駐泰國代表處105年4月5日泰領字第10501906130號函。
3、被告及雍慶銘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委任書。
4、被告之護照影本。
5、被告及雍慶銘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6、查扣之變造護照之照片影本。
7、外交部雲嘉南辦事處105年9月9日雲嘉南辦字第1050001972號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徐梓鋒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所犯變造護照罪,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起訴書雖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嫌,然犯罪事實卻記載被告係基於變造護照之犯意而為該等犯行,嗣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將起訴法條更正為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變造護照罪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