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三五號
自訴人課雷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代表人乙○○代理人 江偉儀 律師
孫大龍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課雷企業有限公司為法國PROTELS.A.公司生產APOLLO避雷設備之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進口廠商,除通過內政部營建署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更廣受建築業界大量採用,詎被告甲○○為圖謀不法之利益,明知其仿冒製造之A.P.L.避雷針設備不具任何避雷效果,且未經自訴人或法國PROTELS.A.公司之授權,竟變造自訴人前開內政部建築材料審核認可通知書及基隆關稅局之進口報單等公文書,偽稱其所販售之避雷設備乃法國原廠所產製,詐騙向其洽購之廠商,進而偽造法國工業電子實驗中心品檢部門Jean-ClandePERRIN之信件,以騙使買受人相信其產品為經法國工業電子實驗中心權威機構檢驗合格之產品,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嫌詐欺、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向被告購買避雷設備之買受人的財產法益、國家法益及Jean-ClandePERRIN之個人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又自訴人雖認被告另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違法著作權法之犯行,然此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僅構成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另行判決),其法定刑較上開詐欺、變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罪為輕,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法庭
法官蔡惠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 官膨雅慧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