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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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分裝袋壹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被告
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安非他命分裝袋(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一只,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罪,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聲請人依法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偵查全卷無誤,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扣案之安非他命分裝袋一只,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陳明無訛,故其上附有安非他命殘渣,堪以認定;而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明,係屬違禁物,該殘渣雖因量微而無法析離秤重,亦無從與該只分裝袋分離,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固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吸食器既
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