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十四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就證據部分另補充: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拘役四十日,並緩刑二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其受本次追訴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永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秀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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