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右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結婚時兩造住於台北縣新店市,其後原告外出至台北市內湖區工作,而住於台北市內湖區工作之店,八十二年十一月下旬被告尚有打電話至原告之店詢問家常。惟嗣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完全沒有訊息,原告多方找尋,及向被告家人尋找,均無音訊,迄今已六年餘,婚姻關係已經破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並聲請訊問証人 胡明瑩 、 李碧雲 。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下旬尚有打電話至原告之店詢問家常。惟嗣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完全沒有訊息,原告多方找尋,及向被告家人尋找,均無音訊,迄今已六年餘,婚姻關係已經破裂,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等情,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為任何有利之主張或舉証,而証人即被告之妹妹胡明瑩亦到庭証稱乙○○之戶籍設於新店市○○路○○○巷○○○號二樓,但人不知住何處,八十二年五、六月間就找不到乙○○,胡乙○○為何離家証人不知,他沒有與娘家人連繫,証人也找不到乙○○等情。又証人即原告之姊李碧雲到庭証稱八十二年過年那段期間,乙○○離家後,就沒有消息等語。是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要旨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暨同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等見解,可知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然查兩造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原告即離家出走,兩造婚姻關係實際相處時間即為短暫,自此即分開長達六年餘,迄今無原告之行蹤,是兩造並無婚姻之實質,婚姻關係已破裂,從而,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婷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范國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