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五年度重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告昱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兼右甲○○法定代理人被告瀧際金屬有限公司兼右乙○○法定代理人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昱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甲○○、瀧際金屬有限公司、乙○○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甲○○、乙○○未經原告同意擅將告原登記之專用商標「皮爾登」及「卡門」用於其所經營之昱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及瀧際金屬有限公司商品廣告型錄上,並對外陳列及散布違反商標法,原告因其侵害受有損害而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詹朝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信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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