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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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婚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即長期生活在被告嚴重精神虐待之痛苦中,被告絲毫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在日常生活中,有意見不一致時非但不以理性溝通,抑且動輒出口罵原告「死豬」、「去死」、「去跳碧潭」云云,極盡羞辱原告之能事,原告為了家庭和諧及子女,長期以來默默忍受被告的人格侮辱,但精神上之痛苦也日漸累積,難以忍受。被告非但不負擔生活費用,平素且酗酒成習,酒後就會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罵原告,尤其是二年多前,因為原告跟一個會被倒了,損失了所繳會款要不回來,被告的辱罵羞辱更是變本加厲,非但對原告辱罵,且辱罵及於原告娘家家人「叫你娘家的人來啊!為何不打電話叫你娘家的人來啊!為何不打電話叫你娘家人來,是不是你娘家人都死光」、「你媽若死,我就放鞭炮」、「你媽若來,我就用錢搧她下體」等等不堪入耳的話來羞辱原告,使原告精神上極端痛苦。被告平素辱罵原告的惡形惡言,兩造之女 林雨潔 時常耳聞。被告長期惡言羞辱原告,已使原告失去繼續婚姻的基本尊嚴,原告長期精神上的痛苦已無法再忍受與被告生活進而受其羞辱之痛苦與恐懼,兩造間夫妻關係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証,並請求訊問証人林雨潔。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乙件可稽。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原告即長期生活在被告嚴重精神虐待之痛苦中,被告絲毫不尊重原告之人格尊嚴,動輒出口辱罵原告「死豬」等,且被告未曾負擔生活費用,平素又酗酒成習,酒後就會以「三字經」或「五字經」辱罵原告,尤其是二年多前,因為原告跟一個會被倒了,損失了所繳會款要不回來,被告的辱罵羞辱更是變本加厲,非但對原告辱罵,且辱罵及於原告娘家家人「叫你娘家的人來啊!為何不打電話叫你娘家的人來啊!為何不打電話叫你娘家人來,是不是你娘家人都死光」、「你媽若死,我就放鞭炮」、「你媽若來,我就用錢搧她下體」等等不堪入耳的話來羞辱原告,使原告精神上極端痛苦。被告平素辱罵原告的惡形惡言,被告長期惡言羞辱原告,已使原告失去繼續婚姻的基本尊嚴,原告長期精神上的痛苦已無法再忍受與被告生活進而受其羞辱之痛苦與恐懼,兩造間夫妻關係已達難以回復之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提起本訴等事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証外,應負舉証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辱罵原告及原告家人,未負擔生活費用等事實,均未舉証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任,惟其迄未盡舉証証明之責任,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惠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