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將自訴人甲○○○家中使用之水管打斷,致使自訴人全家無水可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毀損犯行,無非以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將儲水槽打掉,且曾揚言要自訴人將水管移至牆邊云云,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斷自訴人的水管,不知道係何人打斷的等語。經查自訴人與被告前曾因該儲水槽之糾紛涉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嗣自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五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五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此有該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拆除該儲水槽程序上固有未周,惟並無涉及侵占等罪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空言該水管確係被告所打斷,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實難僅憑自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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