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勞簡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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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李佩穎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
被 告 台北市安琪拉語文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陳美智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柒佰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失業給付損害賠償,
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22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100年3月2日,減縮資遣費之請
求金額、擴張失業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並追加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差額損失,而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6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後又減縮失業給付差額部分為57060元。被告雖不
同意原告就勞工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之追加,惟查原告前後
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依前揭規定及促進訴訟解決紛爭之功能,自應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8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補習班(原為 博大尼 兒
童才藝補習班,之後改為安琪拉語文補習班)擔任安親班課
輔人員,惟被告卻遲至95年1月9日始為原告辦理勞保,且
為規避勞健保費用以高報低,原告月薪原為35,000元,被告
卻僅投保薪資16,500元,之後調為17,280元投保。迄至99年
9月29日,被告告知因補習班經營不善,有轉賣給第三人之
計劃,詢問原告是否願意「不支薪」繼續工作,原告請求被
告依法辦理資遣,但被告卻置之不理,逕於99年10月4日辦
理退保。兩造前於99年10月19日赴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協
調會協調,被告亦自承因無法營運而歇業,且未依法給付資
遺費。原告非自願性離職,任職期間自88年7月1日至99年
9月30日。被告於94年7月1日起開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
金,於勞工退休金條例實施前之舊制年資為6年,舊制資遣
基數為6。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
5年3月,新制資遣基數為2.625,新舊制資遣基數合計為
8.625,原告每月月薪35,000元,則被告解僱原告應給付30
日預告工資35,000元及資遺費301,875元(35000元×8.62
5基數=301875元),共計336,875元。又被告本應依法按
原告實際薪資投保就業保險,投保級距為第18級36,300元,
且原告於被解職前3年內投保年資已滿一年,原告於99年9
月30日遭被告解僱,復有一子女,依法得請領失業給付,以
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70計算失業給付,嗣於100年
3月間又得一子女,得請求80%之失業給付。但被告僅以17
,280元投保,總計5年3月之年資,被告應賠償差額共71,8
96元(36300元-17280元=19020元,19020元×6%×63
個月=71896元)。此外原告尚可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及
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已屆期之失業給付差額57
,060元【36300元-17280元=19020元,(19020元×70
%×2個月)+(19020×80%×2個月)=57060元】。
本件被告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情形,若不成立則主張
勞基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為此,爰請求被告給付465,
8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及安琪拉語文補
習班都是陳美智經營。兩者年資應合併計算,縱雇主不同,
亦應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合併年資計算。依被證一的合夥
契約書及原證三可證明博大尼才藝班是陳美智個人所經營的
,陳美智雖未明說要解僱,但有說要易主,請原告無薪上班
,以取巧方式逃避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責任。失業給付最
長可請領六個月,原告因有孕在身及剛生產,故尚未找到新
的工作,迄至目前為止都符合失業給付的條件。
三、被告抗辯:台北市安琪拉語文補習班為一合夥事業,由陳美
智與 林靜怡 合夥經營,目前補習班已停止經營。被告否認於
99年10月19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中有「補習班因經營不善
,無法營運而歇業」之陳述,亦否認因此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本件實為99年9月29日被告負責人陳美智召集員工
,討論補習班易主經營事宜(僅有此想法但未付諸行動),
被告並無解僱原告之意思,只是表示會變更經營主體,惟原
告及訴外人 唐紀榆 兩位老師均表明不願意續任職務,遂自請
離職,且於當日要求提前發放薪資(薪資發放日為10月10日
),甚至恐嚇被告負責人,如不發放將不讓被告負責人之子
女離開。又因原告等二名老師去任,進而導致被告三名學員
之家長當日要求退費,嗣後所有家長皆跟進要求退費,被告
只好全數退費,無法繼續經營,是被告並非經營不善歇業而
解僱員工,而係因原告等人離職導致無法經營而歇業。原告
既為自願離職,其主張預告工資及請求資遣費實無理由。退
步言之,被告與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分屬不同之主體,被
告係於91年3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新立案之補習
班,為合夥組織,而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則係於88年間設
立,為個人獨資,原告先任職於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之年
資,不得與後任職於被告期間之年資合併計算,以原告任職
年資92年3月1日計算至99年9月30日共7年7個月。又失
業給付差額應以原告實際請領為基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
已請領失業給付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如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可
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多少元?原告得否請求勞工退休金提
撥之差額損失及失業給付?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伊於91年3月1日至99年9月30日期間,分別任職
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美智個人經營之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
及被告為負責人之台北市立安琪拉語文補習班補習班,每月
薪資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保投保資
料、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等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至
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要求其不支薪繼續工作,原告拒絕並請求
被告資遣卻未獲置理,係非自願性離職,依法得請求預告工
資及資遣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所述。經查
:據證人即曾為被告員工 簡憶榕 到庭結證稱:「30日當天買
主有來但沒有完成交易就離開了,陳美智又找兩位老師跟我
談說沒有完成交易,請他們10月1日後不支薪繼續上班來幫
他,一直到找到買主為止,請老師到時再跟新買主面試,兩
位老師說沒有辦法配合,老師走了之後,陳美智又來找我要
我說服兩位老師同意上班不支薪,我就有去找兩位老師溝通
,老師表示要養家,且陳美智都沒有說任何的補償方式及時
間多久,所以老師不願意。」(100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
錄參照),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足見被告雖有轉讓補習班之
意圖,但交易並未成功,其時亦尚未歇業,故原告主張被告
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事由,顯非真實。惟因被告負責人
陳美智要求原告自99年10月1日起不支薪繼續工作,而為原
告拒絕,並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所為顯屬變更勞動契約及不
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有勞基法第14條第5款及第6
款情形,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同條規定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是原告係因被告不願繼續支付薪水而終止勞
動契約,並非自願離職,應堪予認定。
㈡資遺費301875元部分:
1.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此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
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遺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2.原告主張平均工資為35,000元,為被告不爭執。本件原告主
張伊自88年7月1日起受雇於陳美智開設之補習班,原為博
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之後改為安琪拉語文補習班,被告雖
抗辯被告與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為不同之主體,博大尼兒
童才藝補習班係陳美智個人之獨資,原告係於92年3月1日
始任職於安琪拉語文短期補習班,年資不得合併計算等語,
惟對原告於88年7月1日至92年2月28日期間任職於博大尼
兒童才藝補習班乙節卻未爭執。又被告係自97年1月1日開
始成為合夥事業,有陳美智、林靜怡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
,是自91年3月1日安琪拉語文補習班立案時起至96年12月
31日成為合夥事業以前,皆為陳美智所獨資經營,且合夥經
營時亦仍由陳美智對外代表補習班,參照上開說明,陳美智
顯為勞基法第57條但書所稱之同一雇主,則原告前後分別任
職於博大尼兒童才藝補習班、安琪拉語文補習班之年資,自
應合併計算。因此,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至99年9月30日
止共任職11年3個月,舊制年資為6年,應發給相當於6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新制年資5年3個月,應發給相當於
2.6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0.5×(5+3/12)=2.62
5】,合計為8.625個月(6+2.625=8.625),故原告
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1,875元(35000×8.625=301875)
。
㈢預告工資一個月35,000元部分:
按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
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
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
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系爭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
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主動終止一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
自無庸給付預告工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71,896元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為被原告之雇主,依法有
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又原告每月月
薪35000元,自94年7月1日起應按第31級距即36300元按
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但被告卻以17280元提繳,是總計
5年3月之年資,被告應賠償原告差額71896元(00000-00
000×6%×63個月=71896),自屬可採。
㈤失業給付57,060元部分:
1.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
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
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得請領失業給付。其
數額,係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
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60按月發給;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
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
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
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百分之20,最長發
給六個月,此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6條、98年5月1日公
布施行之同法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明定。所稱非自願離職
,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
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
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亦為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明定
。
2.本件原告於99年9月30日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原告
權益之虞,而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法定非
自願離職。原告在退保前三年內的勞工保險年資計滿1年以
上,有原告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
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又原告離職退保前6個月平
均薪資為35,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勞工
保險第18級36,300元,然被告為原告辦理投保勞工保險之月
投保薪資,於退保前6個月僅為17,280元,顯不符合前揭分
級表規定,被告明顯有將原告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違規
情事。原告既已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並獲認
定符合請領條件,並已依投保薪資17,280元的70%即12,096
元,先後核付二次共計24,192元;另有二個月係依80%計算
核付2764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函四紙在卷可憑
。上開核付金額,少於原告本得請領的108,900元【(3630
0×70%×2=50820)+(36300×80%×2=58080)
=108900】,二者差額為57,060元(000000-00000-00000=
57060)。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損失57,060元
,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831元(000000+71896+57
060=430831)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5,850元(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證人旅費560
元),應由被告負擔3,920元,其餘1,93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