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延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96號、41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延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列「交岔路口處時,…讓幹線道車先行」等語應更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免對向或交叉車道之車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意外」、第13列「右膝部挫傷」後應補充「及下背部挫傷」,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9月22日嘉雲鑑字第106000197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及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延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查悉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告知為肇事人,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導致與遵行車道行駛之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另並無證據顯示遵行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有何能注意被告左轉車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經多次調解,仍因雙方認知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及被告待業中之經濟狀況,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