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正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9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正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雷正松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於106年9月19日凌晨2時36分許,趁其鄰居 謝怡鳳 位於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之住處鐵捲門未緊閉之機會,而侵入謝怡鳳之住處,徒手竊取謝怡鳳擺放在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20100元,得手後離去。嗣謝怡鳳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雷正松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怡鳳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34至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及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一)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衣店工作;因經濟壓力而行竊之動機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二)所竊取之金額、被害人之損害。(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01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領據保管單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