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愛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愛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中被告對被害人 劉嫦珍 所為之犯罪事實一㈠2次竊盜犯行,係警方在告訴人 邱甜 報案後,通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被告主動坦承告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依被害人劉嫦珍警詢之供述,亦可得知其現金遭竊後並未報案,警方在被告主動供出前,尚無其他合理可疑事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2次竊案。是被告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知悉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坦承,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上開2罪均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利用工作機會竊取他人皮包內現金,供己花用,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現金數額非鉅,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依其警詢及偵查中所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相機工廠組裝員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現金1,000元、100元、100元,均未發還與被害人劉嫦珍及告訴人邱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所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亭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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