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45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橞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橞籈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伍張、三星牌手機壹支、計算機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06年6月初起」,更正為「106年6月1日起」;證據欄補充「王橞籈之身心障礙證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橞籈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26日遭查獲止,均係以核對香港六合彩,供賭客下注簽賭之方式,藉以從中牟利。顯見被告分別多次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反覆實施之意,且有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雖均多次為之,但各只以1罪論之。另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無業,有中度之身心障礙;⑶並無犯罪前科;⑷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⑸經營之期間近4個月;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5張、三星牌手機1支、計算機1台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㈡又為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10
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在犯罪所得範圍之計算上,乃採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總額原則(參見該條文修正說明)。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經營地下六合彩賭博期間,共計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萬元,為被告利益計,本院認定被告獲利1萬元,是被告經營地下六合彩之獲利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