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明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路1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325.3公里處(臺南市東區路段)時,應注意且能注意告訴人 李嘉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同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而疏未注意,偏離內側車道而撞及告訴人之自小貨車,致告訴人自小貨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受有腰椎第3節骨折、左手肘5公分撕裂傷併異物(玻璃)留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09年12月3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東安診所109年12月3日開立之被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66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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