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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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典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6年度嘉簡字第9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保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典成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嘉簡字第九七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蔡典成之戶籍地即住所地在嘉義縣○○鄉○○村○○鄰○○街○○號乙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為本院管轄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2年,且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6年8月31日確定乙節,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而本件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合法傳喚於106年9月30日10時執行保護管束,於執行當日並未如期報到,經嘉義地檢署囑託員警至受刑人上揭戶籍地即住所地查訪結果為:目前住戶 沈淑貞 (受刑人之配偶)表示受刑人未居住在戶籍地,不知道受刑人目前現住地及行蹤為何,亦無受刑人連絡電話,又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職務報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檢察官核准,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亦未向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陳明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是其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情節確屬重大。故聲請人上開聲請自屬有據,自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佩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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