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有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32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有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有旺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立德街與信義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吳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信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許有旺所駕駛之大客車因而碰撞吳幼所騎乘之機車,致吳幼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下腔靜脈破裂併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49分許不治死亡。許有旺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 鄭國棟 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有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幼之女 李秋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鄭國棟於103年10月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172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9張、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等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有旺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車載送旅客,係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因駕駛車輛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員警鄭國棟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3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在從事主要工作事務時,應注意遵守法規及他人之安全,致令駕車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受有低血容性休克、下腔靜脈破裂併出血、肝臟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終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係因一時疏忽釀成不幸,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李秋玲、 李振毅李秋梅 達成調解,有臺中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雖於8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8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調解,則其經此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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