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沅選任辯護人張柏山律師
羅淑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禹 逸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家德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邵威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 律師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榮庭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 陳羿 亘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堅偉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興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被告 張皓 軒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 律師被告 陳昱彰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95號、103年度易字第2712號、104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86號、19334號、19381號、19382號、21226號、22187號、22594號、22971號、103年度 少連 偵字第1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787號;移送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9891號、2989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8848號、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松沅、 宋禹逸 、蘇家德、 陳羿亘 、劉邵威、廖榮庭、 張皓軒 、陳昱彰部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堅偉如附表一編號38、39、40、41、44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㈨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李家興除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之犯罪外,其餘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謝松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宋禹逸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1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蘇家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羿亘犯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至2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叄年。
劉邵威犯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至30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廖榮庭犯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至3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皓軒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張堅偉犯如附表一編號38、39、40、4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8、39、40、4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李家興犯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至62所示之罪,均處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52至6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陳昱彰犯如附表一編號63至6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至6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張堅偉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李家興駁回上訴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張堅偉被訴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堅偉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3月2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謝松沅(綽號「 阿元 」)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 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03年7月2日23時21分許, 陳敦煌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之暱稱為「BlackYuan」之謝松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謝松沅因於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逢甲福星直營門市門口,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2包予陳敦煌,陳敦煌亦隨即交付4000元予謝松沅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於103年7月4日21時許, 徐茂峻 及不詳姓名、綽號「 阿宗 」之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之暱稱為「BlackYuan」之謝松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謝松沅因於同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臺灣大道口,以1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1包予駕駛PI-2752號自小客車赴約之徐茂峻及「阿宗」,徐茂峻及「阿宗」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謝松沅收受,而完成交易。
㈢、於103年7月7日23時30分許,陳敦煌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eChat之暱稱為「BlackYuan」之謝松沅聯絡毒品交易事宜,謝松沅因而於翌日0時17分許,駕駛8211-DG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之統一超商,以4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2包予陳敦煌收受,陳敦煌亦隨即交付4000元予謝松沅收受,而完成交易。
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員警,於103年7月1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前往謝松沅位於臺中市○○區市○路○○○○○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松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三、宋禹逸(綽號「van」)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103年5月第1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由,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臺中市○○區市○路○○○○○號0樓000室之租屋處(下稱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㈡、於103年5月第2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㈢、於103年5月第3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㈣、於103年5月第4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㈤、於103年6月第1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㈥、於103年6月第2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2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㈦、於103年6月第3週某日21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㈧、於103年6月第4週某日16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㈨、於103年7月第1週某日18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市○路與黎明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2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㈩、於103年7月第2週某日3時許,謝松沅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政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謝松沅,謝松沅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於103年7月17日3時30分許,謝松沅之女友 游梓琳 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之暱稱為「van」之宋禹逸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宋禹逸因而於同日稍後,前往謝松沅市○路租屋處,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游梓琳,游梓琳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宋禹逸收受,而完成交易。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之員警,於103年7月17日23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拘提宋禹逸到案,當場扣得宋禹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9、10、附表三編號3至6(原審誤載為5)所示之物。
四、蘇家德(綽號「 小四 」)、張堅偉(綽號「 黑豬 」)、廖榮庭(綽號「 小歪 」)、陳羿亘(綽號「嫂仔」)、張皓軒(綽號「 小飛 」)、劉邵威綽號( 小黑 )」、少年林○諺(綽號「多多」)及少年楊○(綽號「 阿楊 」)(少年2人之姓名詳卷,並均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合組販毒集團,其營運模式為:先由張堅偉負責尋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來源,再連同其之前販賣毒品蒐集而來(按即張堅偉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2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079號提起公訴,所購入之毒品)、內含諸多購毒者名單之通訊軟體WeChat之群組「拉拉」(後經陳羿亘變更為「Tiffany」)一併交予蘇家德後,由蘇
家德找友人廖榮庭參與共同販賣愷他命牟利,廖榮庭再陸續招攬劉邵威、張皓軒(於103年7月21日後始加入,僅參與㈣部分所示犯行,詳如下述)、少年林○諺、楊○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並排定早晚班之輪班名單。未當班之人在上開租屋處秤量及分裝毒品愷他命,當班之人由一人負責駕駛蘇家德租用之汽車,另一人則持內建通訊軟體WeChat群組「Tiffany」Iphone之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當有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群組「Tiffany」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即二至三人一組,依購毒者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售價為每2公克愷他命1000元(約定使用之暗語為2個便當1000元),交易成功後再將所得款項上繳蘇家德或陳羿亘。蘇家德及陳羿亘每日將交易情形記錄在帳冊,對帳後再與廖榮庭、張皓軒、劉邵威、林○諺、楊○以8比2分帳,蘇家德再從其所得部分撥出3成之利潤予張堅偉。蘇家德、張堅偉、陳羿亘、廖榮庭、張皓軒、劉邵威、林○諺、楊○以此方式為如下㈠至㈣所示之犯行:
㈠、於103年6月17日22時(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 林易穎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林○諺因而偕同劉邵威,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太平國小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包予林易穎,林易穎亦隨即交付2000元予林○諺收受,而完成交易。林○諺分得400元、蘇家德分得1120元,張堅偉分得480元。
㈡、於103年7月10日23時20分許, 林彥鎔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前述Iphone牌行動電話、WeChat之群組為「Tiffany」之楊○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楊○因而偕同劉邵威,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與東山路口之統一超商門口(鄰近新都生態公園),以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1包予林彥鎔,林彥鎔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楊○收受,而完成交易。
楊○分得200元,蘇家德分得560元,張堅偉分得240元。
㈢、於103年7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6月27日下午9時42分許), 林正宗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皓軒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皓軒為幫助林正宗施用第三級毒品,因而與廖榮庭所屬之販毒集團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廖榮庭等人因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皓軒,以2000元之價格,在張皓軒所寄宿之臺中市○區○○路○○○號之豪宮大飯店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正宗,並收取林正宗所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廖榮庭分得400元、蘇家德分得1120元,張堅偉分得480元。
㈣、緣宋禹逸於103年7月17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向警供稱其所販賣 之愷 他命毒品,係向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所購買,宋禹逸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於103年7月31日16時7分許起,與持用前述Iphone牌行動電話、WeChat群組為「Tiffany」之蘇家德聯絡,佯稱欲購買毒品愷他命,並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之停車場見面,蘇家德遂派遣劉邵威、張皓軒、林○諺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旋即遭警當場查獲,此次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附表四編號7、8、34所示之物。陳羿亘得知上情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員警因而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租屋處,查獲蘇家德、廖榮庭及其女友施○慈、張皓軒之女友黃○宸、劉邵威之女友沈○蒨等人,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3、附表三編號7、附表四編號9、10所示之物。再經蘇家德帶同警方於同日23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4樓停車場對6692-NF號之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8至11、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並經蘇家德協助追查毒品來源下,員警於103年8月12日18時30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04號搜索票,前往張堅偉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0室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6、17、19、20、附表三編號12至24、附表四編號13至20、24、25所示之物,及於同日22時5分許,在張堅偉臺中市○區○村路○段○○號5樓之11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愷他命一包(重約1.4公克)、附表四編號21、22所示之物。
㈤、蘇家德為成年人,與廖榮庭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25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無償提供 少許愷 他命予少年即廖榮庭之未成年女友施○慈施用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施○慈並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㈥、蘇家德為成年人,與劉邵威共同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3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無償提供少許愷他命予少年即劉邵威之未成年女友沈○蒨施用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沈○蒨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㈦、張堅偉、蘇家德均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張堅偉竟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6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3年6月中某日,張堅偉在蘇家德臺中市○○路與青島西街路口5樓之前租屋處,將上開第二級毒品交予蘇家德寄放,蘇家德因而與張堅偉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予以收受並藏放在租屋處之冰箱內。嗣於103年8月8日13時50分許,蘇家德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借提其外出查案之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始經警在蘇家德新承租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租屋處,再扣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包。
㈧、張堅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先於10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不詳門號行動電話、WeChat之暱稱為「人心險惡」之 許竣傑 聯絡,並相約於同日稍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國妃鷹堡汽車旅館見面,以30萬元之價格,向許竣傑(此部分未據起訴)購入附表二編號16至20、附表三編號12至24之物,欲加工分裝後,以毒咖啡每包300元、神仙水每瓶500元之價格出售。然尚未及售出即於為警查獲,而未遂。
㈨、(改判無罪)起訴事實:於103年8月11日某時, 戴智竣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Skype,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kype之暱稱為「問世間」之張堅偉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張堅偉因而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長春街口某麵包店門口,以1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1包予戴智竣,戴智竣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張堅偉收受,而完成交易。
㈩、張堅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210室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張堅偉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3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女友 劉雅婷 臺中市○區○村路○段○○號5樓之11之租屋處,無償提供少許愷他命予劉雅婷施用1次。嗣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劉雅婷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五、李家興(綽號「 阿旺 」)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成立販毒集團,並招攬同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陳昱彰加入販毒集團擔任送貨收款之工作,而以持內建通訊軟體WeChat群組「HelloKitty」之HTC牌行動電話(俗稱工作機)所為毒品聯絡工具,當有購毒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群組「HelloKitty」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即由李家興獨自,或由李家興與陳昱彰共同依對方指定之時間、地點前往交易,交易成功後再將所得款項上繳李家興。李家興每日將交易情形記錄在帳冊,陳昱彰即可以販賣每包1000元之愷他命,從中抽取300元做為報酬,餘均歸李家興所有,而為下列㈠至㈢、㈤所示犯行:
㈠、於103年8月18日凌晨2時許, 顏岑 炘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前述HTC牌行動電話、WeChat群組為「HelloKitty」之李家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李家興因而偕同陳昱彰,於同日稍後,駕駛0000-00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以1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1包予 顏岑炘 ,顏岑炘亦隨即交付1000元予李家興收受,而完成交易。李家興分得700元,陳昱彰分得300元。
㈡、於103年8月21日晚上20時許, 曾榆鈞 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前述HTC牌行動電話、WeChat群組為「HelloKitty」之李家興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李家興因而駕駛0000-00自小客車,於同日稍後,前往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以3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3包予曾榆鈞,曾榆鈞亦隨即交付3000(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予李家興收受,而完成交易。
㈢、於103年8月31日凌晨某時許,曾榆鈞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以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前述HTC牌行動電話、WeChat群組為「HelloKitty」之陳昱彰聯絡,陳昱彰因於同日稍後,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之優勝美地汽車旅館,以6000元之價格,當場販賣愷他命5包予曾榆鈞,曾榆鈞亦隨即交付6000元予李家興收受,而完成交易。販毒所得6000元均由李家興取得。
㈣、李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向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以每瓶250元之價格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神仙水32瓶,及以2萬1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3包,而非法持有之。
㈤、緣陳羿亘於103年7月31日17時許,向警自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並向警供稱其所取得之部分愷他命毒品,係向李家興所購買,陳羿亘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於103年9月2日13時57分許起,與持用前述HTC牌行動電話、WeChat群組為「HelloKitty」之李家興聯絡,佯稱欲購買19萬元之愷他命,並相約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停車場見面,李家興與陳昱彰因而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赴約,旋遭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5、附表四編號26、27所示之物,及於翌日8時12分許,在李家興臺中市○○區○○路○段○○○號00樓之0之租屋處,扣得附表二編號
23、24、附表三編號26、27、附表四編號30至35所示之物,再傳喚 向渠 等購毒者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六、廖榮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於
103年6月25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Lobby夜店旁之停車場,向不詳詳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以1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4、25(原審誤為28、29)所示之第三級毒品,而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3年6月27日23時10分許,廖榮庭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臨時停放在臺中市○○區○○○道與四川一街口時,經警攔檢盤查,當場自廖榮庭之背包內查獲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七、李家興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風 」之成年人或陳昱彰間,分別獨自或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時地、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紹峰 。編號5部分,阿風將販毒所得15000元全部取走,未分予李家興。編號6部分,李家興分得58000元,陳昱彰分得2000元。編號11部分,李家興分得2000元,阿風分得1000元。
八、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請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戴智竣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乃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及現場情況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扣案物品均屬證物,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且非屬文書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且扣案物品均係警方於本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物品,堪認並無違法搜索或扣押之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均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所為之鑑定及補充說明,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鑑定書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黃紹峰所在不明,經本院傳拘無著,其於警偵訊所為證詞,與被告李家興警偵訊、原審所述相符,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㈠、上揭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謝松沅、宋禹逸、蘇家德、陳羿亘、劉邵威、張堅偉(否認有事實欄
四、㈨販賣愷他命予戴智竣之事實)、廖榮庭、李家興(否認有附表五編號4販賣14萬 元愷 他命犯行)、張皓軒、陳昱彰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雅婷於警詢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226號卷(下稱偵卷㈥)第27頁至第28頁、第64頁至第65頁】、證人即少年林O諺於警詢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㈡)第47頁至第50頁】、證人即少年楊O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62頁至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9號卷(下稱少連卷)第32頁】、證人 蔡建裕 於警詢中(警卷㈡第68頁至第69頁,少連卷第75頁至第76頁)、證人黃○宸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73頁至第75頁,少連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9頁)、證人即少年沈O蒨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79頁至第81頁,少連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少年施O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少連卷第55頁至第57頁)、證人林易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少連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55頁至第157頁)、證人林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少連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證人林彥鎔於警詢及偵訊中(少連卷第159頁至第162頁)、證人 林冠龍 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下稱偵卷㈠)第75頁至第76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 蔡孟憲 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㈠第81頁至第82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曾榆鈞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971號卷(下稱偵卷㈨)第52頁至第5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顏岑炘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㈨第56頁至第57頁、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陳敦煌於警詢及偵訊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㈡(下稱警卷㈣)第15頁至第1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徐茂峻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㈣第21頁至第23頁,偵卷㈢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證人游梓琳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㈣第27頁至第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㈦)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19頁至第20頁】、證人黃紹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4號卷(下稱偵卷㈩)第31頁至第41頁、第96頁至第99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蘇家德指認少年楊O、林O諺、被告劉邵威、陳羿亘、廖榮庭、張皓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14頁至第16頁)、被告蘇家德使用帳號tiffany與被告宋禹逸間之WeChat對話內容(警卷㈡第30頁至第32頁)、張皓軒、劉邵威、 林豐諺 、廖榮庭、少年楊O、沈O蒨、黃○宸、施O慈、宋禹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96頁至第98頁)、被告張皓軒同意搜索切結書(警卷㈡第9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00頁至第103頁)、陳羿亘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㈡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06、107頁)、被告蘇家德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㈡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110頁至第113頁)、房屋租賃合約書(警卷㈡第116頁至第11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㈡第132頁)、被告蘇家德之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㈢)第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9頁至第12頁)、謝松沅指認宋禹逸、陳敦煌指認謝松沅、徐茂峻指認謝松沅、游梓琳指認宋禹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㈣第8頁、第17頁、第24頁、第30)、原審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524號搜索票(警卷㈣第33頁)、被告謝松沅同意搜索證明書(警卷㈣第38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㈣第35頁、第41頁)、陳敦煌與被告謝松沅之WeChat對話紀錄(警卷㈣第46頁至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毒品案件被告宋禹逸通聯紀錄表(警卷㈣第56頁)、被告宋禹逸同意搜索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中市警五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㈥)第10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㈥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宋禹逸之通聯紀錄表(警卷㈥第34頁、第3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度保管字147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1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被告廖榮庭之自願搜索同意書(偵卷㈠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㈠第50頁至第5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3年度保管字第4272號、103年度毒保字第30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286號卷(下稱偵卷㈡)第37頁、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82號卷(下稱偵卷㈤)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㈤第23頁、第2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㈤第27頁至第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1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㈤第31頁至第32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度毒保字第242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187號卷(下稱偵卷㈦)第13頁】、被告李家興指認少年王O恩、廖O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15、16頁)、被告陳羿亘與HELLOKITTY之WeChat微信通話紀錄(偵卷㈨第17頁至第27頁、第122頁至第131頁)、被告陳羿亘指認被告陳昱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155、156頁)、顏岑炘指認被告陳昱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58、59頁)、曾榆鈞指認被告陳昱彰、李家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㈨第54、55頁、第143、144頁)、顏岑炘微信程式登錄之個人資料(偵卷㈨第60頁)、被告陳昱彰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65頁至第70頁)、被告李家興之同意搜索證明書、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72頁至第75頁)、被告李家興之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㈨第77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㈨第81頁至第8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㈨第224頁至第2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30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少連卷第204頁至第205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103年度保管字4426號扣押物品清單(少連卷第209頁)、黃紹峰與被告李家興之微信通話譯文(偵卷㈩第13頁至第3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1日勘驗筆錄(偵卷㈩第10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8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㈩第42頁至第44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㈩第45頁至該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5日中檢秀湯103偵19286至第507號函(原審卷㈠第264頁)、豪宮飯店補正狀暨日報表(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被告劉邵威所持用0000000000號、證人林正宗所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張皓軒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7月之雙向通聯紀錄表(原審卷㈡第57頁至第104頁)各1份,及搜索照片共15張(警卷㈠第80頁第89頁)、搜索現場照片共19張(警卷㈡第120頁至第128頁)、搜索現場照片共4張(警卷㈢第14頁至第15頁)、搜索現場照片共9張(警卷㈣第19頁至第20頁、第42頁至第45頁)、搜索照片共5張(警卷㈥第29頁至第31頁)、被告宋禹逸之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㈥第33頁、第35頁)、扣案物照片共17張(偵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被告宋禹逸指認照片共3張(偵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扣案物照片共2張(偵卷㈡第38頁、第42頁)、行政院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查緝隊偵查照片共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偵卷㈢第45頁至第4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張(偵卷㈤第35頁)、搜索照片(偵卷㈨第88頁至第93頁、第210頁、第221頁)、被告蘇家德販毒帳冊翻拍照片共6張(少連卷第145頁至第150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13、17、18、22、23、28、29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8、19至21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3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2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分別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除原判決事實欄四㈨(改判無罪)、附表五編號4(認定理由詳二㈤)以外如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均足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原起訴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年6月27日21時42分許,復經公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正為103年7月19日下午9時42分許。然豪宮飯店函覆,被告張皓軒於103年6、7間之入住時間,應為103年7月20日,有豪宮飯店之補正狀暨日報表(原審院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可證。參以證人林正宗於偵訊中證稱:伊係去豪宮飯店找被告張皓軒,並在其房間內施用愷他命等語(少連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張皓軒只有在103年7月20日入住豪宮飯店時,才能於該處與證人林正宗相見,並販賣愷他命給林正宗。是此部分犯罪時間,應予更正。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堅偉參與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其集團成員並有少年楊O、林O諺,而認被告張堅偉於犯罪事實欄四㈠、四㈡、四㈣部分所示犯行,與少年共犯,而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張堅偉固提供愷他命予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但被告張堅偉僅與被告蘇家德聯繫,並未與其他集團成員有何接觸,此自其餘被告均供稱,販賣之愷他命來源均係由被告蘇家德提供,被告蘇家德向何人購買,其等均不知情等語以觀自明,是被告張堅偉提供愷他命予被告蘇家德對外販售,再自販賣所得抽取固定比例之利潤,未實際與其他集團成員接觸,自無可能知悉該集團內有未成年之少年參與犯罪。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以共犯之年齡作為加重條件之依據,然被告張堅偉在無從認知共犯年齡之情況下,自無從以該條款予以加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堅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臺中地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張堅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㈤、被告李家興否認有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販賣14萬元之愷他命予黃紹峰之犯行。惟上開事實業據①被告李家興於103年1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坦承(偵字第2314號卷第68頁);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不諱(同上卷第97頁);104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第105號卷第27、66頁)②黃紹峰證詞:103年11月24日警詢證詞:於103年5月24曰8時許在阿旺現住地崇德文心大樓樓下交易1包500公克愷他命價值新台幣14萬元。現場阿旺1人進入我車內與我交易(同上偵卷第38頁);103年12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同上偵卷第97頁)③有黃紹峰手機內微信通訊影像音檔及譯文(同上偵卷第15、16頁)。
被告李家興此部分犯行,亦足以認定。
㈥、按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於販賣愷他命之重刑實知之甚詳。而愷他命毒品均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本案被告謝松沅等人與購毒者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且上開證人證述向被告謝松沅等人購買愷他命時,確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之行為,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愷他命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是被告謝松沅等人販賣愷他命予上開證人,其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
㈦、林○諺生於00年0月00日,楊○生於00年0月00日,施○慈生於00年00月0日,黃○宸生於00年0月0日,沈○蒨生於00年00月0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
㈧、從而,被告謝松沅、宋禹逸、蘇家德、劉邵威、廖榮庭、張皓軒、陳羿亘、張堅偉、李家興、陳昱彰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4年
2月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2月6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其等較為有利。藥事法第83條規定,亦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有利被告。
四、論罪科刑之說明:
㈠、①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本案被告蘇家德與廖榮庭共同轉讓予施O慈、被告蘇家德與劉邵威共同轉讓予沈O蒨,及被告張堅偉轉讓予劉雅婷施用之愷他命為粉末狀,係摻入香菸內施用,並非注射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且參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上開被告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次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偽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另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項規定採義務宣告主義,凡供販毒品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應就共犯個人分配部分之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得諭知連帶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4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參照)。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經多次賣出後,持有剩餘毒品為警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然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逐一宣告沒收銷燬,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⑤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㈡、被告謝松沅部分:⒈核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謝松沅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其立法目的在防杜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非個人法益,故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茂峻及「阿宗」,仍僅成立實質上一罪。被告謝松沅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謝松沅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謝松沅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宋禹逸,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宋禹逸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謝松沅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謝松沅從到案開始都坦認犯行,並供出
上手,態度良好。請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販售毒品數量不多,對象只有一、二個人,情節輕微。被告目前固定從事玻璃行工作一年多,工作穩定。被告父母早年離異,前與姑姑、祖母同住。姑姑精神狀況不佳,由被告照顧祖母,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家庭狀況,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謝松沅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謝松沅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項規定採義務宣告主義,凡供販毒品所用或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須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就謝松沅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未扣案販毒所得,均未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法未洽。被告謝松沅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諭知緩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亦非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謝松沅部分撤銷。
⒌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謝松沅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 濫用愷 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謝松沅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謝松沅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上下游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之二㈢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於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分裝袋,為被告謝松沅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有期徒刑部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㈢、被告宋禹逸部分:⒈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為,均核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被告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謝松沅、宋禹逸上開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宋禹逸就犯罪事實欄三㈠至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原審法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宋禹逸為警查獲後,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蘇家德,並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蘇家德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宋禹逸有前揭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辯稱:請斟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坦承
犯行,且已協助追查販毒集團,降低對社會之危害,本件販毒對象僅2人,所得僅13000元,犯行尚屬輕微。被告太太甲狀腺有腫瘤,都靠被告賺錢維生,請求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宋禹逸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予以緩刑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宋禹逸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就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所得,均未於主文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法未洽。被告宋禹逸上訴指摘原審法院未諭知緩刑,未酌減其刑,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6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宋禹逸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⒌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宋禹逸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上下游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於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為被告宋禹逸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三㈠至三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㈣、被告蘇家德部分:⒈被告蘇家德於犯罪事實欄四㈤、㈥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蘇家德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蘇家德各次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縱認被告蘇家德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少年施O慈、沈O蒨,也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㈤、㈥部分所為,係修正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㈤、㈥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加重處罰,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業據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蘇家德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蘇家德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廖榮庭、陳羿亘、劉邵威、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廖榮庭、陳羿亘、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所為,與被告廖榮庭(原審判決第32頁第2行誤為劉邵威)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為,與被告劉邵威(原審判決第32頁第3行誤為廖榮庭);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與被告張堅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家德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蘇家德明知林O諺、楊O為少年,仍與其等共犯犯罪
事實欄四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販賣三級毒犯行,於偵查、原審法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蘇家德就轉讓偽藥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蘇家德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堅偉,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張堅偉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另事實欄四㈦部分持有二及毒品之犯行,係在偵查職權機關知悉犯罪前,蘇家德主重供出,而被查獲,嗣並接受裁判,有該警偵筆錄、搜索扣押筆錄、中市五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憑(見警三卷4、5、9、10頁、偵字第22187號卷第6頁),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蘇家德及其辯護人辯稱,事實欄四㈢部分,少年並未參
與,原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加重其刑。事實欄四㈦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云云。惟少年楊O、林O諺與蘇家德等人合組販毒集團,蘇家德就所有販毒所得之利潤,提供少年等人生活上之費用之利益,是少年楊O、林O諺就四㈢部分犯行少年仍為共犯關係,蘇家德及其辯護人所上開辯解,尚難採據。就事實四㈦自首部分,原審判決未於理由敘明,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蘇家德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販毒所得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審判決就蘇家德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諭知連帶沒收,且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以其財抵償之」,用法有誤。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原審判決認係蘇家德所供犯罪事實欄四㈡、㈢、㈣犯罪所用之物,惟主文漏未諭知沒收。事實欄四㈤部分,係與廖榮庭共犯,原審判決理由欄第32頁第2行誤為劉邵威共犯;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係與被告劉邵威共犯,原審判決第32頁第3行誤為廖榮庭共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形。事實欄四㈦部分犯罪,未於理由說明自首減輕。被告以上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用法有誤。被告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有誤、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3年,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但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被告蘇家德部分之判決及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蘇家德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彼此在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蘇家德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於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勺子與漏斗、膠囊外殼等物,為被告蘇家德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均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愷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查禁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諭知沒收銷燬之。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㈤、被告陳羿亘部分:⒈被告陳羿亘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羿亘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張堅偉、廖榮庭、劉邵威、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張堅偉、廖榮庭、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羿亘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陳羿亘明知林O諺、楊O為少年,仍與其等共犯犯罪事
實欄四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向承辦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被告陳羿亘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堅偉,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被告張堅偉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⒊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羿亘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
固非無見。惟販毒所得應就共犯各人所分得之部分個別諭知沒收,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被告陳羿亘就如附表四㈠、㈡、㈢部分之販毒犯行,並未分配所得,原審諭知連帶沒收,用法未洽。又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為供犯四㈠至四㈣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蘇家德所有,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又被告陳羿亘於104年9月4日診斷懷胎十週,有幸福婦產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80頁),其預產期將近,不宜入監。被告陳羿亘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懷孕,將於三月份生產,不宜入監執行,指摘原審法院有未予緩刑宣告之不當,非全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惟原審判決就陳羿亘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陳羿亘部分撤銷改判。
⒋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陳羿亘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彼此在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於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勺子與漏斗、膠囊外殼等物,為共犯蘇家德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陳羿亘未分配販毒所得,無庸諭知販毒所得沒收。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⒌被告陳羿亘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陳羿亘於104年9月4日診斷懷胎十週,有幸福婦產科診所診斷証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80頁),其預產期將近,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㈥、被告劉邵威部分:⒈被告劉邵威於犯罪事實欄四㈥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劉邵威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劉邵威該次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縱認被告劉邵威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少年沈O蒨,也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業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劉邵威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廖榮庭、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廖榮庭、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就事實欄㈥部分所為,與蘇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邵威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劉邵威雖與少年林O諺、楊O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
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劉邵威於行為時,尚僅19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轉讓偽藥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是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⒋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劉邵威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販毒所
得應就共犯各人所分得之部分個別諭知沒收,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被告劉邵威就犯罪事實欄如附表四㈠、㈡、㈢部分之販毒犯行,並未分配所得,原審諭知連帶沒收,用法未洽。又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㈠至四㈣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蘇家德所有,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劉邵威係與蘇家德共犯事實欄四㈥部分轉讓偽藥犯行,未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原審判決理由欄載為「就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35頁第2、3行),有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
⒌被告劉邵威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劉邵威因參與被告蘇家德所
組之販毒集團,就該集團全部販毒之犯行均有坦認,然被告劉邵威實不知悉該集團之毒品來源,若被告劉邵威因參與該集團犯行,而應就集團全部犯行負責,是否也可同受被告蘇家德供出毒品來源可減輕其刑之優惠,以符公平原則。如不能減刑,亦有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另被告劉邵威年紀尚輕,有正當工作,無入監執行必要,期能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劉邵威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本即不符此條項之規定意旨。若依辯護意旨,則犯罪集團成員是否減刑,並非基於自身努力達成優惠,反係依賴其他共犯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實與立法意旨有違。況法院量刑之輕重,本即不單以被告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為斷,尚須考量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功能、是否對集團犯罪具有影響力等情,並無可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優惠之被告,所處之刑必定低於其他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再被告劉邵威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又本案被告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2年10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原審判決就被告劉邵威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劉邵威部分部分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劉邵威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劉邵威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彼此在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與蘇家德共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犯事實欄四㈣部分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於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勺子與漏斗、膠囊外殼等物,為共犯蘇家德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
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劉邵威未分配得販毒所得,無庸諭知販毒所得沒收。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㈦、被告廖榮庭部分:⒈被告廖榮庭於犯罪事實欄四㈤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廖榮庭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廖榮庭該次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縱認被告廖榮庭轉讓愷他命之對象為少年施O慈,也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廖榮庭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所為,係修正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犯罪事實欄六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榮庭就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廖榮庭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廖榮庭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劉邵威、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㈤(原審理由欄誤載為四㈥,見原審判決第37頁13、14行)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榮庭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又被告廖榮庭雖與少年林O諺、楊O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
㈡、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廖榮庭於行為時,尚僅19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廖榮庭就犯罪事實欄四㈤部分轉讓偽藥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是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⒋辯護人雖辯稱:請依照共犯理論,針對被告蘇家德供出上手
部分,給予減刑機會;另請考量被告涉案時年僅18歲,年少無知,且其現因另案執行中,若被告再因本案執行,會造成被告脫離社會太久,無法重返社會,期能予以被告廖榮庭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廖榮庭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本即不符此條項之規定意旨。若依辯護意旨,則犯罪集團成員是否減刑,並非基於自身努力達成優惠,反係依賴其他共犯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實與立法意旨有違。況法院量刑之輕重,本即不單以被告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為斷,尚須考量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功能、是否對集團犯罪具有影響力等情,並無可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優惠之被告,所處之刑必定低於其他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再被告廖榮庭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自無由再行予以緩刑宣告。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⒌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廖榮庭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販毒所
得應就共犯各人所分得之部分個別諭知沒收,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被告廖榮庭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部分之販毒犯行,並未分配所得;如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毒犯行,全部所得為2000元,廖榮庭分得400元,原審諭知全部連帶沒收。且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法未洽。又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㈠至四㈣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蘇家德所有,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廖榮庭係與蘇家德共犯事實欄四㈤部分轉讓偽藥犯行,未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就犯罪事實欄四㈥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35頁第2、3行),有事實理由矛盾之情形。事實欄六之犯行,被告廖榮庭係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3、24之三級毒品,原審事實欄誤為附表二編號28、29。
⒍原審判決就被告廖榮庭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廖榮庭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彼此在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24、2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毒品於與蘇家德共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附表二編24、25部分,於廖榮庭事實欄六之犯罪項諭知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於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勺子與漏斗、膠囊外殼等物,為共犯蘇家德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廖榮庭如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分配得販毒所得400元,未扣案,於該罪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㈧、被告張皓軒部分(被告未上訴,檢察官上訴):⒈被告張皓軒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張堅偉、劉邵威、廖榮庭、少年楊O、林O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張皓軒雖與少年林O諺、楊O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㈣所
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然因被告張皓軒於行為時,尚僅19歲,非成年人,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張皓軒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附表三
編號9、10、11所示之物,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㈣所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蘇家德所有,原審漏未諭知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
⒋原審判決就被告張皓軒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張皓軒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彼此在集團內之階層關係、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有上開編號之鑑定書存卷可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與蘇家德共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之罪項宣告沒收之。扣案於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勺子與漏斗、膠囊外殼等物,為共犯蘇家德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㈨、被告張堅偉部分:⒈被告張堅偉於犯罪事實欄四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已逾公告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張堅偉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張堅偉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未達加重其刑標準,且被告張堅偉轉讓愷他命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張堅偉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㈣、㈧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四㈩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堅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附此敘明。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堅偉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劉邵威、廖榮庭、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廖榮庭、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楊O、林O諺間;就犯罪事實欄四㈦部分所為,與被告蘇家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堅偉利用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之張皓軒為犯罪事實欄四㈢部分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間接正犯。⒊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張堅偉雖為成年人,然其就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僅與被告蘇家德聯繫,並不知悉有少年林O諺、楊O參與,業據認定如前,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㈣、㈧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㈧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堅偉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轉讓偽藥之行為,雖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本案此部分應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再被告張堅偉為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許竣傑,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許竣傑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張堅偉雖有參與被告蘇家德所組之販毒
集團,然以該集團之利益分配比例觀之,被告張堅偉並非最大利得者,且以該集團之販毒對象、次數及金額以觀,情節尚屬輕微,被告本次誤入歧途,深知悔改,請予緩刑之宣告,以利被告張堅偉早日重新開始人生云云。然被告張堅偉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累犯,並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7年(犯罪事實欄四㈨部分原審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改諭知無罪,詳後述),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檢察官以上詞指摘,並非有據。
⒌原審審理後,對被告張堅偉犯罪事實欄四㈦、㈧、㈩、所
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偽藥犯行,認事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2、43、45、46所示之主刑及從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張堅偉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⒍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堅偉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販毒所得應就共犯各人所分得之部分個別諭知沒收,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被告張堅偉就如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之販毒犯行,就各次全部販毒所得,原審諭知全部連帶沒收,用法未洽。又附表三編號9、10、11所示之物,為供犯犯罪事實欄四㈠至四㈣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蘇家德所有,原審漏未諭知沒收。⑵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堅偉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㈣所示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⒎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彼此在集團內之階層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與蘇家德共犯最後一次販毒犯行之犯罪事實欄四㈣部分之罪項宣告沒收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於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帳冊、行動電話、電子磅秤、毒品分裝袋、分裝勺子與漏斗、膠囊外殼等物,為共犯蘇家德所有,供共犯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㈣犯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犯罪罪項諭知沒收。犯罪事實欄四㈠、㈡、㈢部分所示之販毒犯行,張堅偉依序分得480元、240元、480元,均未扣案,於各該罪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如述,併執行之。
⒏犯罪事實欄四㈨部分,本院改判無罪,詳後述。
㈩、被告李家興部分:⒈被告李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犯罪事實欄七附表
五編號1至11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所為,核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五㈣部分所為,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李家興就犯罪事實五㈣部分所為,雖係同時購入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神仙水,而非法持有之,然此部分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成罪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想像競合之可能,附此敘明。被告李家興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五㈠、
㈢、㈤、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6部分所為,與被告陳昱彰間;就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5、11部分所為,與不詳姓名,綽號「阿風」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李家興就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㈢、㈤、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1至11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於本院否認有事欄七附表五編號4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李家興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㈢、㈤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少年王O恩,提供其具體人別資料,及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王O恩之犯罪,自已符合供出來源之減刑條件,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犯罪事實五㈠至㈢、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犯罪事實五㈣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之持有毒品罪,亦無供出來源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刑或免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0加重減輕事由欄誤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家興販賣毒品有不得已之苦衷,
因做生意被人騙錢,母親房子被賣掉,為贖回房子才販賣毒品。女友已懷孕,本來就沒有繼續做。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否認有附表五編號4之販賣半公斤之愷他命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認事有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年2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被告李家興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均非有據。
⒋原審審理後,對被告李家興如事實欄五㈤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認事證明確,應予論處罪刑,並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之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均應駁回。
⒌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李家興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
㈣;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販毒所得應就共犯各人所分得之部分個別諭知沒收,不得就共同被告諭知連帶沒收。且販毒所得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沒收時,如為沒收標的為金錢,須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斟酌餘地。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家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於有共犯之情形時,諭知連帶沒收,用法未洽。犯罪事實欄五㈣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減刑之情形,原審判決誤引上開法條,適用法律不當。⑵原審判決就被告李家興如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㈣;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家興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五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事實欄五㈤部分駁回上訴)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諭知沒收。被告李家興販毒所得,均未扣案,於各該罪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⒎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被告陳昱彰部分(被告未上訴):⒈被告陳昱彰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㈢、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五編
號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雖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並無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陳昱彰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昱彰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㈢、㈤、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6部分所為,與被告李家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昱彰就犯罪事實欄五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㈠、㈢、㈤、犯罪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6部分犯行,於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昱彰係因被告李家興之吸收而參與該
集團之運毒工作,若被告李家興能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減刑,請依比例原則,使被告陳昱彰亦同受減刑之優惠,予以較輕刑度之宣告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陳昱彰並未供出其毒品來源,本即不符此條項之規定意旨。若依辯護意旨,則犯罪集團成員是否減刑,並非基於自身努力達成優惠,反係依賴其他共犯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實與立法意旨有違。況法院量刑之輕重,本即不單以被告是否有法定減刑事由為斷,尚須考量被告於該集團內之功能、是否對集團犯罪具有影響力等情,並無可受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優惠之被告,所處之刑必定低於其他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被告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實有誤會。再被告陳昱彰所為,係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重罪,近年並因販毒者以第三級毒品毒性較輕、價格低廉為號召,而造成施用毒品者之年齡層降低,助長第三級毒品於社會之流通性,是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性非輕,且被告已受前開法定事由之減刑優惠。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有顯著之落差,定應執行刑僅
有期徒刑3年6月,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範目的及刑事政策,亦未符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妥適裁量義務,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違背刑罰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妥適。惟原審判決認事並無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之刑度,無失輕過重之情形,被告李家興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均非有據。
⒌原審審理後,對被告陳昱彰被訴販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係與李家興共犯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示犯行所用之毒品,且為李家興所有,原審漏未諭知沒收。又原審判決就被告 陳昱彰興 犯罪事實欄五㈠、㈢、事實欄七附表五編號61所示之販毒犯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均諭知與共犯李家興連帶沒收,且均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用法未洽。原審判決就被告陳昱彰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⒍爰審酌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健康危害甚深,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明知愷他命對人體健康之戕害,仍提供他人施用愷他命之管道,助長濫用愷他命成癮之惡習,又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或轉讓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並參以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次數及販毒所得,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彼此間之上下游關係、警詢中所述之個人學經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上開加重、減輕或遞減輕之說明,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為共犯李家興所有,供犯事實欄犯行之五㈠、㈢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項諭知沒收。陳昱彰販毒所得分得之款項,均未扣案,於各該罪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物(編號1除外),顯與被告謝松沅等人之本案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貳、被告張皓軒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皓軒於上開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時地,有參與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而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與集團成員共同販賣愷他命予林易穎、林彥鎔、林正宗之犯行,而認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皓軒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林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榮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張皓軒固就其於犯罪事實欄四㈢之時地,有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正宗之情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時間加入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並辯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當時,伊尚未加入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伊是在被查獲前一、二週才加入的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張皓軒雖為臺中人,但這幾年都住在高雄,係朋友相約,才於103年7月20日回到臺中,並住宿於豪宮飯店,自無從參與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犯行,而㈢部分係因其朋友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被告張皓軒才找友人即被告廖榮庭調貨,當時被告張皓軒尚未加入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應僅能成立幫助施用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張皓軒辯護。經查:
㈠、被告張皓軒確有於犯罪事實欄四㈢所示時地,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予林正宗,並收取2000元對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正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少連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豪宮飯店之補正狀暨檢附之日報表(原審卷㈡第36頁至第3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自均堪認定。
㈡、而以上開豪宮飯店所提供之住宿登記資料以觀,被告張皓軒確係於103年7月20日前往住宿一晚,核與被告張皓軒前開所辯:伊係從高雄來臺中找朋友,先在飯店住一晚等語相符。再參以證人林正宗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3年7月19日(按應係20日之誤認)23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豪宮飯店內有以捲菸的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該次施用的愷他命是向綽號「小飛」的被告張皓軒購買,當時被告張皓軒住在飯店內,伊直接去飯店找他,伊只有跟被告張皓軒買過那一次愷他命等語(少連卷第153頁至第154頁)。可見被告張皓軒並非單純登記住宿,而係實際上有在使用該飯店房間。佐以證人廖榮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張皓軒是國中同學,從國中就認識到現在,但平時都是斷斷續續的聯絡,被告張皓軒在103年7月20日住宿於豪宮飯店的時候有找伊過去,因此伊當時有跟被告張皓軒碰面,隔天伊就介紹被告張皓軒加入販毒集團,然後被告張皓軒就與其他集團成員一起住在臺中市○○區○○路○段○○○號00樓之0的住處,沒有再外宿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71頁至第174頁背面),及證人蘇家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是透過廖榮庭才認識被告張皓軒,因為廖榮庭帶被告張皓軒進來住,伊覺得被告張皓軒還不錯,就邀他一起加入販毒集團,被告張皓軒確切的加入時間,伊記不起來,只知道大約是103年7月底,但被告張皓軒入住後就沒有再外宿過,入住前並沒有幫集團進行過毒品交易等語(原審卷㈡第175頁至第176頁背面)。足認被告張皓軒係因被告廖榮庭之介紹而加入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而被告廖榮庭是在被告張皓軒住宿豪宮飯店時與其見面,並邀其前往被告蘇家德位於河南路之集團成員住處,在被告張皓軒於豪宮飯店退房後,前往河南路住宿期間,被告蘇家德才邀其加入該販毒集團。則被告張皓軒加入該販毒集團之時間,應為103年7月21日退房後至員警於103年7月31日查獲前之某日。則被告張皓軒加入該販毒集團之時間既於103年7月21日以後,即無從於原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犯罪時間103年6月17日、103年7月10日參與該次犯行。
㈢、公訴人雖另以被告張皓軒於偵訊中已供稱,其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月之傳說撞球館,因好友林易穎與 陳志明 發生爭執,而有毆打陳志明之情,應認被告張皓軒於102年11月13日起已長居臺中,自有參與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蘇家德所組之販毒集團,其特徵為參與該集團協助運送毒品之人,均可居住於被告蘇家德承租於河南路二段之處所,並由被告蘇家德提供免費食宿之情,已據同案共犯廖榮庭、劉邵威證述明確。而被告張皓軒亦自承,其因於臺中已無住居所,才會入住於豪宮飯店等語。是若被告張皓軒於103年7月20日前已加入被告蘇家德所組之販毒集團,何以還要於103年7月20日入住豪宮飯店?況公訴人所指之102年11月13日事由,亦僅能證明被告張皓軒當日人在臺中,與其先前及事後之住居所,並無關連,且該次行為與本件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時間,已隔半年有餘,自無從以此推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四㈠㈡所示時間之住所。是公訴人單純臆測之詞,尚無從為被告張皓軒不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張皓軒雖於103年7月20日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正宗,並向其收取2,000元對價,然該次林正宗購入之愷他命,確係向被告蘇家德為首之販毒集團所購入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以當日林正宗與被告張皓軒聯絡,係以行動電話為之,而非被告蘇家德販毒集團之微信群組聯繫,且被告張皓軒當時尚未參與該販毒集團,僅認識集團成員即被告廖榮庭,被告張皓軒自無可能為該販毒集團之利益,出售愷他命予林正宗,該販毒集團也不會知道最終購毒者是林正宗。而被告張皓軒於本次轉售愷他命予林正宗,是否單純為求販賣毒品牟利?抑或為了提供交易機會,增加其參與該販毒集團之資格,而不顧成本?均無不能。自無從單以被告張皓軒有與林正宗交付毒品及金錢對價,即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意圖。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張皓軒所為,僅屬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僅處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人,從而,被告幫助證人林正宗施用第三級毒品,亦無從論以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罪。
四、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皓軒有犯罪事實欄四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張皓軒之認定,則被告張皓軒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張皓軒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1.被告張皓軒固於103年7月20日登記住宿豪宮飯店1天後退房,然查,被告張皓軒於103年8月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另案通緝期間均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處所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6頁)。又被告張皓軒於同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2年11月13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岳之傳說流行撞球館」內,因好友林易穎與陳志明發生爭執,故有毆打陳志明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8頁背面)。且查被告張皓軒與本案被告廖榮庭、少年楊○等人,因渠等於102年11月間至103年1月間在臺中市共犯上開傷害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99號、103年度易字第2265判處罪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護字第5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張皓軒、廖榮庭之刑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張皓軒係長期居住於臺中市區,並與被告廖榮庭、少年楊○等人過從甚密;辯護意旨所稱被告張皓軒係長居於高雄,於103年7月20日以後始與被告廖榮庭等人接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即被告廖榮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張皓軒住豪宮飯店之前,他人是否在臺中?)不知道,因為我之前沒有跟他聯絡過。」等語(原審卷㈡第174頁背面),與上開另案判決所示之犯罪事實並不相符,亦足徵被告廖榮庭於原審所證述內容有所隱瞞,顯係迴護被告張皓軒之詞,不能引以認定被告張皓軒於103年7月20日以後始參與被告蘇家德之販毒集團。再者,被告蘇家德、陳羿亘固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00樓之0居處供被告蘇家德所主持之販毒集團成員借住使用,然並非限制該集團之成員均必須住宿於該址始行從事該集團之販毒行為,此業經該集團成員即少年林○諺供述甚明(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同案共犯少年林○諺亦係利用與父親在外工作之空檔參與本案被告蘇家德之販毒集團而為販毒之犯行),是以,縱被告張皓軒於103年7月20日起始與其女友黃○宸一同入住於被告陳羿亘承租之上開河南路居所,亦僅係被告張皓軒與女友住宿處所之安排,不足以排除被告張皓軒先於其時參與被告蘇家德之販毒集團之事實。2.證人林正宗經原審法院傳喚未到,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是向綽號「小飛」的被告張皓軒買愷他命,是伊來臺中找被告張皓軒時,被告張皓軒自己跟伊說他有在賣愷他命,伊用0000000000手機撥打對方0000000000手機,在103年7月19日晚上11點在豪宮飯店買2000元愷他命,買完後當場施用,被告張皓軒當時住在飯店裡面,伊直接去飯店找他,伊只有跟「小飛」買過一次,沒有跟「他們那團」的其他人買過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依證人林正宗所證述,被告張皓軒係基於販售毒品營利之目的,自行向證人林正宗兜售毒品,並按照被告蘇家德販毒集團之交易價格內容完成交易取得款項,顯非基於證人林正宗之要求而幫助證人取得施用之毒品,自不能視其行為係「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依證人林正宗上開證述,其與被告張皓軒為上開毒品交易時,被告張皓軒「他們那團」尚有其他人,顯見被告張皓軒斯時並非販賣毒品之「個體戶」,而係參與在集團中而為販毒之行為。3.再者,被告宋禹逸為協助追查毒品來源,於103年7月31日16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WeChat,與持用前述Iphone牌行動電話、WeChat群組為「Tiffany」之被告蘇家德販毒集團聯絡,而由被告張皓軒接聽,與被告宋禹逸洽談毒品交易事宜共計44次通話,雙方相約於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河北路口之停車場見面,被告蘇家德派遣被告劉邵威、張皓軒、少年林○諺等人持毒品前往交易,並由被告張皓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劉邵威、少年林○諺,旋即遭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編號1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被告張皓軒書寫之毒品出貨單1紙(見少連偵卷第115頁),此均經被告張皓軒、宋禹逸、劉邵威、蘇家德及少年林○諺等人供述甚詳,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出貨單1紙、被告宋禹逸與張皓軒在WeChat群組「Tiffany」之通訊內容(見少連偵卷第30至32頁)附卷可稽。依上開查獲時之販毒分工情形,被告張皓軒非但負責開車載運集團成員前往與購毒者交易,更在被告蘇家德之販毒集團中持「工作機」,以「買便當」等暗語與購毒者洽談毒品交易之數量、單價、交易處所,並且記載毒品交易之出貨內容等,其擔任之交易工作並非僅係單純之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外圍事務,而係達成毒品交易條件之核心事務,衡情若非經相當時間之熟習工作及取得被告蘇家德等販毒集團核心成員之信任,被告張皓軒要無可能擔任如此交易核心任務。辯護意旨稱被告張皓軒僅在103年7月20日以後始加入被告蘇家德之販毒集團,距被查獲之日僅10日之短暫期間即擔負上開販毒事務,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⒋綜上,被告張皓軒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白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攔四之㈠至㈢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自白與上述事證相符,並與經驗法則無違,自堪採信而認定其犯罪事實。原審未察上情,遽以被告蘇家德所組之販毒集團之特徵為參與該集團協助運送毒品之人均居住於被告蘇家德承租於河南路二段之處所為由,認定被告張皓軒於103年7月20日自豪宮飯店退房以後始參與被告蘇家德之販毒集團,其於證據之採取及事實之認定已與經驗法則有違;復未採證人林正宗之明確證述,以被告張皓軒為「無犯罪故意之人」,認定「廖榮庭等人因而利用無犯罪故意之張皓軒,以2000元之價格,在張皓軒所寄宿之臺中市○區○○路○○○號之豪宮大飯店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林正宗,並收取林正宗所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交易」等事實(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㈢所載,其認定之事實與證據內容䢛不相侔云云,指摘原判決就上述部分判決被告張皓軒無罪,其認事用法有違。惟被告犯罪如何不能證明,已如上述,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參、被告張堅偉事實欄四㈨改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堅偉於103年8月11日某時,戴智竣以SKYPE,與張堅偉聯絡,約定在台中市○村路○段與長春街口某麵包店門口,販賣價格1000元之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約2公克)予戴智竣,認被告張堅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罪嫌云云。公訴人認被告張堅偉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似係以證戴智竣警偵訊之證述、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戴智竣E103309)、SKYPE對話譯文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張堅偉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本件戴智竣及被告張堅偉係於103年8月12日18時30分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10室同時被警逮捕查獲,此有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偵字第21226號卷46至48頁)。
二、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供為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法院仍採為判決基礎,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證人戴智竣於103年8月12日13時至18時30分間,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210室,與被告張堅偉同時被獲,並被搜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涉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里20公克以上罪。因此戴智竣證稱其向張堅偉購買愷他命,非但可以免除其與張堅偉共犯持有被查扣之愷他命罪,如被認係與張堅偉共同持有,亦可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戴智竣指述其向被告張監偉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詞,須無瑕疵,且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才可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三、查:㈠、戴智竣於①103年8月13日14時10分至15時30分警詢時證稱:其於103年8月初搬至被查獲處之台中市○區○○○路0段00號210室張堅偉租屋處住。並稱於103年8月11日之SKYPE通話內容,就是伊跟張堅偉聯絡購買毒品,在103年8月11日早上以新台幣1000元在美村路一段長春街口麵包店跟張堅偉買約2公克愷他命(見警一卷第12頁)。②於103年8月13日下午7時26分至同時42分偵訊時具結證稱:「以微信購買,我朋友介紹要我加他為好友」「(提示103年8月11日11時23分通話內容)我說我起床了問他有 無愷他 命。就約在美村路轉角麵包店買2000元愷他命1包。」「(現在住在張員租屋處,為何約在外交易?)因我之前住的房子8月初到期,他說他的房子8月15日才到期,可以暫借我住幾天,張員實際不住梅川西路址,偶爾才會回來一次。」(偵字第21226號卷29頁)。③於104年3月9日原審法院具結後證稱:
因之前租的房屋到期,於8月12日查獲前不到一個禮拜,去台中市○○○路○段○○號210室張堅偉租處住。張堅偉有時會過來住。8月12日前一、二天有施用愷他命、安非他命。查獲前一天即103年8月11日向張堅偉買愷他命。買多少數量、多少錢,拿愷他命交錢地點,時間太久忘了。因張堅偉有時候不住那裡,食用完後會跟張堅偉聯絡,他說郇裡就那邊找他等語。(原審1795號卷二109頁)。戴智竣於103年8月13日14時10分至15時30分警詢、同日下午7時即19時26分至同時42分偵查時,二次證述,相隔不及5小時,均證稱於103年8月11日早上以skype與張堅偉聯絡,購買愷他命。但對於購買愷他命之價錢,竟有1000元或2000元之不同。戴智竣上開警詢、偵查作證之時間,與其所證稱向張堅偉購買愷他命之日期時間,僅相隔約二日,對於購買愷他命之價錢,竟有1000元或2000元之不同。且戴智竣係借住於被警逮捕查獲之張堅偉租屋處,且與戴智竣所稱在美村路一段長春街轉角麵包店不遠,何於不在○○○路0段00號210室租屋處完成愷他命買賣,以免形跡暴露。戴智竣之證詞顯有瑕疵。㈡、SKYPE通話內容:「上午11:23:睡到現在,起來了」(見警一卷第16頁)。戴智竣證稱是聯絡張堅偉說我起床了,問他有無愷他命,就約在美村路轉角麵包店買愷他命等語。依社會通念,此SKYPE通話內容尚不足以辨別明白所交易毒品之種類。縱配合戴智竣上開證詞,依其性質仍屬戴智竣單方面之之指證而己,不能作為戴智竣所指證愷他命交易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㈢、另戴智竣經採尿,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戴智竣E103309偵字第21226號卷第67頁),此只能證明戴智竣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不足以補強其向張堅偉購買愷他命之證詞。另張堅偉被查獲愷他命、毒品神仙水等物,亦均不足以據為戴智竣證詞之補強證據。㈣、被告張堅偉被訴上開販賣愷他命予戴智竣之犯行,不能證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予查明,予以論罪科刑,認事未洽。被告張堅偉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6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得上訴張皓軒對於維持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之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加重減輕事由│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1│謝松沅│犯罪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松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第17條第1項│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犯罪事實欄二(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松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附││││││第17條第1項│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犯罪事實欄二(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謝松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附││││││第17條第1項│表三編號1至2、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宋禹逸│犯罪事實欄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犯罪事實欄三(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犯罪事實欄三(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犯罪事實欄三(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犯罪事實欄三(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犯罪事實欄三(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第17條第1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犯罪事實欄三(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犯罪事實欄三(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犯罪事實欄三(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第17條第1項│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犯罪事實欄三(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第17條第1項│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犯罪事實欄三(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宋禹逸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編號9至10、附表││││││第17條第1項│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蘇家德│犯罪事實欄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蘇家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權益保障法第112│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條第1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第17條第2項│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第17條第1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犯罪事實欄四(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蘇家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權益保障法第112│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参月││││││條第1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第17條第2項│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幣伍佰陸拾元,沒收,││││││第17條第1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犯罪事實欄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蘇家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權益保障法第112│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條第1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第17條第2項│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沒││││││第17條第1項│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犯罪事實欄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蘇家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權益保障法第112│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項│條第1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3、如附表三編號7至11││││││第17條第2項│所示之物,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19││犯罪事實欄四(五)│藥事法第83條第1│無│蘇家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項││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0││犯罪事實欄四(六)│藥事法第83條第1│無│蘇家德共同犯藥事法第八│││││項││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1││犯罪事實欄四(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62條前段│蘇家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第17條第1項│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22│陳羿亘│犯罪事實欄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陳羿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權益保障法第112│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條第1項前段│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刑法第62條前段│示之物,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3││犯罪事實欄四(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陳羿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權益保障法第112│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條第1項前段│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刑法第62條前段│示之物,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4││犯罪事實欄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陳羿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權益保障法第112│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條第1項前段│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刑法第62條前段│示之物,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5││犯罪事實欄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陳羿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權益保障法第112│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項│條第1項前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刑法第62條前段│13、附表三編號7至11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示之物,沒收。││││││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26│劉邵威│犯罪事實欄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邵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27││犯罪事實欄四(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邵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28││犯罪事實欄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劉邵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29││犯罪事實欄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劉邵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項│第17條第2項│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30││犯罪事實欄四(六)│藥事法第83條第1│無│劉邵威共同犯藥事法第八│││││項││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1│廖榮庭│犯罪事實欄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廖榮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32││犯罪事實欄四(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廖榮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33││犯罪事實欄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廖榮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4││犯罪事實欄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廖榮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項│第17條第2項│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35││犯罪事實欄四(五)│藥事法第83條第1│無│廖榮庭共同犯藥事法第八│││││項││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6││犯罪事實欄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廖榮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第11條第5項││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5所示之物│││││││,應沒收。│├──┼───┼────────┼────────┼────────┼───────────┤│37│張皓軒│犯罪事實欄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張皓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項│第17條第2項│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38│張堅偉│犯罪事實欄四(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第17條第2項│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第17條第1項│。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犯罪事實欄四(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第17條第2項│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第17條第1項│。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0││犯罪事實欄四(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第17條第2項│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第17條第1項│。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犯罪事實欄四(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刑法第25條第2項│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第17條第2項│二編號11至13、附表三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號7至11所示之物,沒收││││││第17條第1項│之。│├──┼───┼────────┼────────┼────────┼───────────┤│42││犯罪事實欄四(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第11條第2項││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43││犯罪事實欄四(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第4條第3項、第6│刑法第25條第2項│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第17條第2項│號16至20、附表三編號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24所示之物,沒收之。││││││第17條第1項││├──┼───┼────────┼────────┼────────┼───────────┤│44││犯罪事實欄四(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張堅偉無罪。│││││第4條第3項││││││││││││││││││││││││├──┼───┼────────┼────────┼────────┼───────────┤│45││犯罪事實欄四(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2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6││犯罪事實欄四(十│藥事法第83條第1│刑法第47條第1項│張堅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一)│項││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7│李家興│犯罪事實欄五(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第17條第1項│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8││犯罪事實欄五(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第17條第1項│示之物、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9││犯罪事實欄五(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第17條第1項│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0││犯罪事實欄五(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李家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51││犯罪事實欄五(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李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項│第17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3、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第17條第1項│示之物,沒收之。│├──┼───┼────────┼────────┼────────┼───────────┤│52││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1│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参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3││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2│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参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4││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3│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参年壹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5││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4│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6││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五編號5│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参年。│├──┼───┼────────┼────────┼────────┼───────────┤│57││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五編號6│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8││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7│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参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8│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0││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9│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参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1││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販賣第三級毒品,││││五編號10│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處有期徒刑参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2││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李家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五編號11│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3│陳昱彰│犯罪事實欄五(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昱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参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4││犯罪事實欄五(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昱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之物,沒收。│├──┼───┼────────┼────────┼────────┼───────────┤│65││犯罪事實欄五(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25條第2項│陳昱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第4條第3項、第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項│第17條第2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之物,沒收。│├──┼───┼────────┼────────┼────────┼───────────┤│66││犯罪事實欄七附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陳昱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五編號6│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品,處有期徒刑参年。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檢驗結果│檢驗字號│出處│├──┼────────┼──────┼──────┼──────┼──────┼──────┼──────┤│1│愷他命(檢體編號│2包│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31頁│││B0000000)(驗餘│││院安保字第44│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至第32頁│││淨重共計8.3172公│││2號扣押物品││年8月11日草││││克)│││清單編號1││療鑑字第1030│││││││││700235號鑑驗│││││││││書││├──┼────────┼──────┼──────┼──────┼──────┼──────┼──────┤│2│愷他命(檢體編號│4包│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31頁│││B0000000)(驗餘│││院安保字第44│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至第32頁│││淨重共計15.9721│││2號扣押物品││年8月11日草││││公克)│││清單編號2││療鑑字第1030│││││││││700235號鑑驗│││││││││書││├──┼────────┼──────┼──────┼──────┼──────┼──────┼──────┤│3│三級毒品其他(亞│1粒│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23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院安保字第44│品亞甲基雙氧│屯療養院103│至第30頁│││酮)(檢體編號B0│││2號扣押物品│甲基卡西酮、│年8月4日草││││305810)(驗餘淨│││清單編號3│甲基甲基卡西│療鑑字第1030││││重0.2436公克)││││酮成份│700234號鑑驗│││││││││書││├──┼────────┼──────┼──────┼──────┼──────┼──────┼──────┤│4│三級毒品其他(亞│1粒│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23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院安保字第44│品亞甲基雙氧│屯療養院103│至第30頁│││酮)(檢體編號B0│││2號扣押物品│甲基卡西酮、│年8月4日草││││305811)(驗餘淨│││清單編號4│甲基甲基卡西│療鑑字第1030││││重0.3046公克)││││酮成份│700234號鑑驗│││││││││書││├──┼────────┼──────┼──────┼──────┼──────┼──────┼──────┤│5│三級毒品其他(亞│1粒│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23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院安保字第│品亞甲基雙氧│屯療養院103│至第30頁│││酮)(檢體編號B0│││442號扣押物│甲基卡西酮、│年8月4日草││││305812)(驗餘淨│││品清單編號5│甲基甲基卡西│療鑑字第1030││││重0.2893公克)││││酮成份│700234號鑑驗│││││││││書││├──┼────────┼──────┼──────┼──────┼──────┼──────┼──────┤│6│三級毒品其他(亞│1粒│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23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院安保字第44│品亞甲基雙氧│屯療養院103│至第30頁│││酮)(檢體編號B0│││2號扣押物品│甲基卡西酮、│年8月4日草││││305813)(驗餘淨│││清單編號6│甲基甲基卡西│療鑑字第1030││││重0.2899公克)││││酮成份│700234號鑑驗│││││││││書││├──┼────────┼──────┼──────┼──────┼──────┼──────┼──────┤│7│三級毒品其他(亞│1粒│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23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院安保字第44│品亞甲基雙氧│屯療養院103│至第30頁│││酮)(檢體編號B0│││2號扣押物品│甲基卡西酮、│年8月4日草││││305814)(驗餘淨│││清單編號7│甲基甲基卡西│療鑑字第1030││││重0.2609公克)││││酮成份│700234號鑑驗│││││││││書││├──┼────────┼──────┼──────┼──────┼──────┼──────┼──────┤│8│三級毒品其他(亞│2粒│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㈤第23頁│││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院安保字第44│品亞甲基雙氧│屯療養院103│至第30頁│││酮)(檢體編號│││2號扣押物品│甲基卡西酮、│年8月4日草││││B0000000)(驗餘│││清單編號8│甲基甲基卡西│療鑑字第1030││││淨重0.6396公克)││││酮成份│700234號鑑驗│││││││││書││├──┼────────┼──────┼──────┼──────┼──────┼──────┼──────┤│9│愷他命(檢體編號│1包│宋禹逸│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㈡第41頁│││B0000000)(驗│││院安保字第44│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餘淨重40.8588公│││3號扣押物品││年8月11日草││││克)│││清單編號1││療鑑字第1030│││││││││700230號鑑驗│││││││││書││├──┼────────┼──────┼──────┼──────┼──────┼──────┼──────┤│10│愷他命(檢體編號│1包│宋禹逸│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㈡第41頁│││B0000000)(驗餘│││院安保字第44│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淨重2.6638公克)│││3號扣押物品││年8月11日草│││││││清單編號2││療鑑字第1030│││││││││700230號鑑驗│││││││││書││├──┼────────┼──────┼──────┼──────┼──────┼──────┼──────┤│11│愷他命(驗餘淨重│17包│蘇家德│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少連卷第204│││共計661.27公克)│││院安保字第│品愷他命成份│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205頁││││││441號扣押物││3年9月30日│││││││品清單編號1││刑鑑字第1030│││││││││077613號鑑定│││││││││書││├──┼────────┼──────┼──────┼──────┼──────┼──────┼──────┤│12│愷他命(驗餘淨重│5包│蘇家德│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少連卷第204│││共計129.67公克)│││院安保字第│品愷他命成份│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205頁││││││441號扣押物││3年9月30日│││││││品清單編號3││刑鑑字第1030│││││││││077613號鑑定│││││││││書││├──┼────────┼──────┼──────┼──────┼──────┼──────┼──────┤│13│愷他命(檢體編號│1包│蘇家德│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少連卷第206│││B0000000)(│││院安保字第│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頁│││3.5681公克)│││441號扣押物││年10月3日草│││││││品清單編號5││療鑑字第1030│││││││││900241號鑑驗│││││││││書││├──┼────────┼──────┼──────┼──────┼──────┼──────┼──────┤│14│大麻(驗餘淨重共│5包│蘇家德│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二級毒│法務部調查局│偵卷㈦第20頁│││計15.56公克)│││法院檢察署│品大麻成份│濫用藥物實驗│││││││103年度毒保││室103年9月│││││││字第242號扣││16日調科壹字│││││││押物品清單編││第0000000000│││││││號1││0號鑑定書││├──┼────────┼──────┼──────┼──────┼──────┼──────┼──────┤│15│甲基安非他命(驗│1包│戴智竣│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二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㈥第106│││餘淨重0.2735公克│││院安保字第43│品甲基安非他│屯療養院103│頁│││、純質淨重0.3041│││6號扣押物品│命成份│年10月14日草││││公克)│││清單編號1││療鑑字第1030│││││││││900240號鑑驗│││││││││書││├──┼────────┼──────┼──────┼──────┼──────┼──────┼──────┤│16│愷他命(7.12公克│3包│張堅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㈥第102│││)│││法院檢察署│品愷他命成份│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103頁││││││103年度毒保││3年9月30日│││││││字第327號扣││刑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077635號鑑定│││││││號1││書││├──┼────────┼──────┼──────┼──────┼──────┼──────┼──────┤│17│愷他命(神仙水)│1包(含59瓶│張堅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㈥第102│││(568.26公克)│)││法院檢察署│品愷他命成份│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103頁││││││103年度毒保││3年9月30日│││││││字第327號扣││刑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077635號鑑定│││││││號3││書│││││││││││├──┼────────┼──────┼──────┼──────┼──────┼──────┼──────┤│18│毒品混和咖啡包│1包(含50小│張堅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㈥第102│││(編號23)│包)││法院檢察署│品甲基甲基卡│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103頁│││(驗餘淨重共計11│││103年度毒保│西酮、亞甲基│3年9月30日││││21.52公克)│││字第327號扣│雙氧甲基卡西│刑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酮成份│077635號鑑定│││││││號4││書││├──┼────────┼──────┼──────┼──────┼──────┼──────┼──────┤│19│毒品混和咖啡包│1包(含50小│張堅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㈥第102│││(編號24)│包)││法院檢察署│品甲基甲基卡│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103頁│││(驗餘淨重共計27│││103年度毒保│西酮、亞甲基│3年9月30日││││3.69公克)│││字第327號扣│雙氧甲基卡西│刑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酮成份│077635號鑑定│││││││號4││書│││││││││││├──┼────────┼──────┼──────┼──────┼──────┼──────┼──────┤│20│毒品混和咖啡包│1包(含49小│張堅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㈥第102│││(編號25)│包)││法院檢察署│品甲基甲基卡│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103頁│││(驗餘淨重共計11│││103年度毒保│西酮、亞甲基│3年9月30日││││9.25公克)│││字第327號扣│雙氧甲基卡西│刑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酮成份│077635號鑑定│││││││號4││書││├──┼────────┼──────┼──────┼──────┼──────┼──────┼──────┤│21│愷他命(驗餘淨重│1包(含11小│李家興│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㈨第224│││共計495.57公克)│包)││毒保字第423│品愷他命成份│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226頁││││││號扣押物品清││3年11月17日│││││││單編號1││刑鑑字第1030│││││││││092678號鑑定│││││││││書││├──┼────────┼──────┼──────┼──────┼──────┼──────┼──────┤│22│愷他命(驗餘淨重│1包(含15小│李家興│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㈨第224│││共計500.72公克)│包)││毒保字第423│品愷他命成份│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226頁││││││號扣押物品清││3年11月17日│││││││單編號3││刑鑑字第1030│││││││││092678號鑑定│││││││││書││├──┼────────┼──────┼──────┼──────┼──────┼──────┼──────┤│23│毒品神仙水(340.│1包(32瓶)│李家興│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二級毒│內政部警政署│偵卷㈨第224│││39公克)│││毒保字第423│品甲基安非他│刑事警察局10│頁至第226頁││││││號扣押物品清│命、第三級毒│3年11月17日│││││││單編號6│品愷他命、第│刑鑑字第1030││││││││三級毒品亞甲│092678號鑑定││││││││基雙氧甲基卡│書││││││││西酮成份│││├──┼────────┼──────┼──────┼──────┼──────┼──────┼──────┤│24│愷他命│9包│廖榮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㈠第13頁││││││法院檢察署│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至第19頁││││││103年度保管││年7月22日草│││││││字第3478號扣││療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700072號、第│││││││號1、2││0000000000號│││││││││鑑驗書││├──┼────────┼──────┼──────┼──────┼──────┼──────┼──────┤│25│霹靂跳跳包│24包│廖榮庭│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偵卷㈠第13頁││││││法院檢察署│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至第19頁││││││103年度保管││年7月22日草│││││││字第3478號扣││療鑑字第1030│││││││押物品清單編││700072號、第│││││││號3││0000000000號│││││││││鑑驗書││├──┼────────┼──────┼──────┼──────┼──────┼──────┼──────┤│26│大麻│3包│李家興│臺灣臺中地方│檢出第二級毒│法務部調查局│偵卷㈨第216││││││法院檢察署│品大麻成份│濫用藥物實驗│頁││││││103年度毒保││室103年11月│││││││字第306號││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1│Apple廠牌行動電│1支│謝松沅│本院103年度│││話(含門號098822│││院保字第1927│││1705號SIM卡1張│││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2│電子磅秤│1台│謝松沅│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3│APPLE廠牌行動電│1支│宋禹逸│本院103年度│││話(白色,含門號│││院保字第1945│││0000000000號SIM│││號扣押物品清│││卡1張)(序號:│││單編號4│││000000000000000││││││)││││├──┼────────┼──────┼──────┼──────┤│4│毒品分裝袋│11個│宋禹逸│本院103年度││││││院保至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電子磅秤│1台│宋禹逸│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6│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宋禹逸│本院103年度│││(黑色,含門號09│││院保字第1945│││00000000號SIM卡│││號扣押物品清│││1張)(序號3597│││單編號5│││000000000000)││││├──┼────────┼──────┼──────┼──────┤│7│帳冊│1本│蘇家德│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8│電子磅秤│3台│蘇家德│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毒品分裝袋│3包│蘇家德│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0│毒品器具(勺子與│1組│蘇家德│本院103年度│││分裝漏斗)│││院保字第19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11│膠囊外殼│1包│蘇家德│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12│神仙水空瓶│1包│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13│神仙水瓶蓋│1包│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4│分裝袋│1包│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3│├──┼────────┼──────┼──────┼──────┤│15│果汁研磨機│1台│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7│├──┼────────┼──────┼──────┼──────┤│16│量杯│6個│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7│濾網│2個│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18│小量杯│2個│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19│針筒│2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6│├──┼────────┼──────┼──────┼──────┤│20│漏斗│3個│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21│攪拌湯匙│2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22│打碇器│1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23│封口機│1台│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24│勺子漏網│1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5│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李家興│本院103年度│││(紅色,含門號09│││院保字第2005│││00000000號SIM卡│││號扣押物品清│││1張,序號:3535│││單編號2│││00000000000)││││├──┼────────┼──────┼──────┼──────┤│26│電子磅秤│1台│李家興│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7│毒品分裝袋│1包│李家興│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附表四: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保管字號│檢驗結果│檢驗字號│├──┼────────┼──────┼──────┼──────┼──────┼──────┤│1│毒品分裝袋│1包│謝松沅│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2│毒品殘渣袋│6包│謝松沅│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3│贓款│新臺幣16,000│謝松沅│本院103年度││││││元││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K盤│2個│謝松沅│本院103年度│檢出第三級毒│衛生福利部草││││││院保字第1927│品愷他命成份│屯療養院103││││││號扣押物品清││年8月4日草││││││單編號2││療鑑字第1030││││││││700234號鑑驗││││││││書│├──┼────────┼──────┼──────┼──────┼──────┼──────┤│5│技記事本│2本│謝松沅│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6│房屋租賃合約書│1本│謝松沅│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192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7│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皓軒│本院103年度│││││0000000000號SIM│││院保字第1951│││││卡1張)│││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8│檸檬茶包(編號A1│2包│張皓軒│本院103年度│檢出非毒品成│內政部警政署│││及A2)│││院安保字第│份CAFFEINE及│刑事警察局10││││││441號扣押物│ETHYLONE│3年9月30日││││││品清單編號4││刑鑑字第1030││││││││077613號鑑定││││││││書│├──┼────────┼──────┼──────┼──────┼──────┼──────┤│9│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蘇家德│本院103年度│││││0000000000號SIM│││院保字第1951│││││卡1張)│││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0│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陳羿亘│本院103年度│││││0000000000號SIM│││院保字第1951│││││卡1張)│││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11│藥品(編號26毒咖│1包│蘇家德│本院103年度│檢出非毒品成│內政部警政署│││啡包)(驗餘淨重│││院安保字第│份CAFFEINE及│刑事警察局10│││64.35公克)│││441號扣押物│ETHYLONE│3年9月30日││││││品清單編號2││刑鑑字第1030││││││││077613號鑑定││││││││書│├──┼────────┼──────┼──────┼──────┼──────┼──────┤│12│施用毒品吸管│3支│戴智竣│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5│││├──┼────────┼──────┼──────┼──────┼──────┼──────┤│13│施用毒品菸盒│5個│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7、15│││├──┼────────┼──────┼──────┼──────┼──────┼──────┤│1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戴智竣│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4│││├──┼────────┼──────┼──────┼──────┼──────┼──────┤│15│房屋租賃契約│1紙│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6│samsung廠牌行動│1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電話(白色,不含│││院保1949號扣│││││SIM卡)│││押物品清單編││││││││號22│││├──┼────────┼──────┼──────┼──────┼──────┼──────┤│17│samsung廠牌行動│1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電話(白色,含大│││院保1949號扣│││││陸地區SIM卡1張│││押物品清單編│││││)│││號21│││├──┼────────┼──────┼──────┼──────┼──────┼──────┤│18│pollo廠牌行動電│1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話(紅色,含門號│││院保1949號扣│││││0000000000號SIM│││押物品清單編│││││卡1張)│││號23│││├──┼────────┼──────┼──────┼──────┼──────┼──────┤│19│samaung廠牌行動│1支│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電話(黑色,含大│││院保1949號扣│││││陸地區SIM卡1張│││押物品清單編│││││)│││號20│││├──┼────────┼──────┼──────┼──────┼──────┼──────┤│20│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戴智竣│本院103年度│││││(含門號00000000│││院保1949號扣│││││08號SIM卡1張)│││押物品清單編││││││││號26│││├──┼────────┼──────┼──────┼──────┼──────┼──────┤│21│K盤│1組│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9│││├──┼────────┼──────┼──────┼──────┼──────┼──────┤│22│筆記本│3本│張堅偉│本院103年度││││││││院保194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8│││├──┼────────┼──────┼──────┼──────┼──────┼──────┤│23│apple廠牌行動電│1支│張堅偉││││││話(含門號091327││││││││8589號SIM卡1張││││││││)││││││├──┼────────┼──────┼──────┼──────┼──────┼──────┤│24│國際網卡│3張│張堅偉││││├──┼────────┼──────┼──────┼──────┼──────┼──────┤│25│檸檬酸(160.21公│3包│張堅偉│臺灣臺中地方│檢出非毒品成│內政部警政署│││克)│││法院檢察署10│份Citricacid│刑事警察局10││││││3年度毒保字││3年9月30日││││││第327號扣押││刑鑑字第1030││││││物品清單編號││077635號鑑定││││││2││書│├──┼────────┼──────┼──────┼──────┼──────┼──────┤│26│Apple廠牌行動電│1支│陳昱彰│本院103年度│││││話(黑色,含門號│││院保字第2005│││││0000000000號SIM│││號扣押物品清│││││卡1張,序號:35│││單編號1│││││0000000000000)││││││├──┼────────┼──────┼──────┼──────┼──────┼──────┤│27│贓款│23,000元│陳昱彰│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28│TAIWANMOBILE廠│1支│李家興│本院103年度│││││牌行動電話(黑色│││院保字第2005│││││,含門號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02號SIM卡1張,│││單編號5│││││序號:0000000000││││││││12082)││││││├──┼────────┼──────┼──────┼──────┼──────┼──────┤│29│TAIWANMOBILE廠│1支│李家興│本院103年度│││││牌行動電話(紅色│││院保字第2005│││││,含門號00000000│││號扣押物品清│││││95號SIM卡1張,│││單編號6│││││含行動充電器,序││││││││號:000000000000││││││││084)││││││├──┼────────┼──────┼──────┼──────┼──────┼──────┤│30│房屋租賃契約│1本│李家興│本院103年度││││││││院保字第20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1│毒品咖啡原料│1包│李家興│本院103年度│檢出非毒品成│內政部警政署││││││毒保字第423│份ETHYLONE│刑事警察局10││││││號扣押物品清││3年11月17日││││││單編號4││刑鑑字第1030││││││││092678號鑑定││││││││書│├──┼────────┼──────┼──────┼──────┼──────┼──────┤│32│毒品咖啡膠囊(│1包(12顆)│陳昱彰│本院103年度│檢出非毒品成│內政部警政署│││4.53公克)│││毒保字第423│份ETHYLONE│刑事警察局10││││││號扣押物品清││3年11月17日││││││單編號2││刑鑑字第1030││││││││092678號鑑定││││││││書│├──┼────────┼──────┼──────┼──────┼──────┼──────┤│33│毒品咖啡膠囊(│1包(18顆)│李家興│本院103年度│檢出非毒品成│內政部警政署│││6.68公克)│││毒保字第423│份ETHYLONE│刑事警察局10││││││號扣押物品清││3年11月17日││││││單編號5││刑鑑字第1030││││││││092678號鑑定││││││││書│├──┼────────┼──────┼──────┼──────┼──────┼──────┤│34│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張皓軒│本院103年度│││││0000000000號SIM│││院保字第1951│││││卡1張)│││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35│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劉邵威│本院103年度│││││0000000000號SIM│││院保字第1951│││││卡1張)│││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附表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