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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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上更(一)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建銘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楊惠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一一三八、一四三七、一四七一、一九二六、三八九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蘇建銘非法寄藏子彈部分撤銷。
蘇建銘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肆顆(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蘇建銘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下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受 方東隆 (所犯強盜案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託,將方東隆持有原為 黃江 正所有據以強盜 蔡進添 之具殺傷力之子彈七顆(含制式子彈三顆、非制式子彈四顆)予以寄藏,迨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方人員在檢察官指揮下,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搜索票,在上址依法執行搜索未查獲任何犯罪證據離去後,蘇建銘再帶同員警返回上開住處起獲並報繳上開子彈七顆(勘驗後剩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各二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蘇建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警搜索其住處未查獲任何犯罪證據離去後,再帶同員警返回上開住處起獲並報繳上開子彈七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子彈之犯行,辯稱:方東隆將上開七顆子彈裝於紙杯內逕置伊住處客廳茶几下,伊不知方東隆所交付者為子彈,並無寄藏子彈之犯意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被告並未經手紙杯,不知紙杯內藏放子彈,應無寄藏子彈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警詢第二次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方東隆寄放我住處的東西,其實我知道是子彈。方東隆於寄放東西時有告訴我這是子彈等語(見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八三頁)。上開筆錄經原審勘驗結果記載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四一0頁背面至四一一頁),足認該自白係被告在自由意思下所為,應可採信。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偵訊時復結證稱:「(這七顆子彈你是在何處拿出來交付給警方查扣?)我是在住處客廳桌子下方櫃子內之紙杯內拿出來交給警方查扣」。「(方東隆何時將上述子彈交予你?)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底的晚上二十一點左右將子彈拿到我住處內,說要寄放東西,我拿的時候知道是子彈,我叫方東隆自己將東西放客廳桌子下的櫃子內」。「(方東隆將子彈寄放你住處時,有無告知你這東西是子彈?)方東隆好像有向我說,我知道是子彈」等語(見同上卷第二0一至二0三頁)。又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聲請羈押庭訊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稱你〉受方東隆之託,寄藏七顆子彈,有何意見?)確實有此事」。「(子彈是何口徑?)一開始我只知道方東隆是交給我子彈,但不曉得口徑,警察搜索時打開我才知道子彈大小」等語(見原審聲羈押字第十八號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方東隆於偵訊時結證稱:「(蘇建銘是否知道你拿給他的是子彈?)應該知道」。「(蘇建銘知道這七顆子彈是 黃江正 的嗎?)蘇建銘知道,因為黃江正曾經在蘇建銘那裡聊天過,蘇建銘知道黃江正有子彈」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二一一頁、第四0七頁),應堪採信。衡諸常情,方東隆係將上開子彈裝在紙杯中,而紙杯非貴重之物,若非裝有物品,方東隆當無寄放被告住處之必要,又紙杯係供盛裝液體之用,而子彈係金屬製成之固體物,無論從手持紙杯之感覺、目視所得之景象,均大不相同,一般人均會好奇探查紙杯中所裝何物,矧被告受託寄藏紙杯,若不知杯中物為何?於方東隆請求返還時,即生爭議,足認被告於受託寄藏該子彈時,已知紙杯內裝有子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不知所寄藏者為子彈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㈡、在被告住處扣案之子彈七顆,經送鑑定,其中四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八加減0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其餘三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九00一0三七四號鑑定書附卷可案(見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卷第三五一頁)。足認被告寄藏子彈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㈢、被告受方東隆之託藏放之子彈七顆,係於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後,再由被告帶同員警返回上開住處,在客廳茶几下紙杯中取交員警報繳一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在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五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員警 鐘國強 、 孫榮煌 到庭結證明確,上開子彈係被告自首並報繳,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子彈,符合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受方東隆之託藏放子彈七顆(其中制式子彈三顆,鑑定試射一顆;非制式子彈四顆,鑑定試射二顆;認均具殺傷力,合計剩四顆),係於臺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未果後,再由被告帶同員警返回上開住處,在客廳茶几下紙杯中取交員警報繳,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判決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特別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扣案七顆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剩制式與非制式子彈各二顆,合計四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五一頁),原判決諭知「制式子彈四顆均沒收」,顯與卷證不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寄藏子彈,固無足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並衡酌被告前手方東隆因寄藏子彈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檢察官求刑一年二月,有違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子彈四顆(制式及非制子彈各貳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張桂美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