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林文淵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22-ZIQ02407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誤闖ETC車道,按規定應繳六百元及四十元通行費於遠通公司…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早已於九十七年網路線上付費。但遠通公司四十元因補寄於戶籍地,始終未聯絡至本人,致造成四十元變成三千元罰單…請交通部同一名目違規事件可一併在網路線上繳費,採用便民措施…另戶籍地加一通訊地,因很多市民不住戶籍地…對於遠通公司四十元通行費加倍成三千元,此一罰款鑒請取消,因大筆金額六百元早已於當年九十七年付清,絕無惡意欠遠通公司四十元,實為通訊地址不對…」等語,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公路頭城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南向第十二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巷二弄十六號三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受處分人未能於繳費期限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依上址戶籍地寄送予受處分人,逕行舉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不服,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上網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Q02407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出聲明異議各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4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高頭稽字第○九九○○○○四二一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受處分人申訴之電子郵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Q024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十三頁)附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前詞辯稱並非拒繳云云。然而,⑴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將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法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受處分人原居住在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
亦為戶籍登記地址,其所有之0280-FA號自用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受處分人則將戶籍由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遷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巷二弄十六號三樓,其人亦搬離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等情,此已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子郵件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三頁、第四頁、第九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而遠通公司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依0280-FA號自用小客車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高雄市○○區○○街○○○號七樓之五,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因無人簽收退回原寄單位,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則改依0280-FA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戶籍地-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五三巷二弄十六號三樓,寄送補繳通行費之通知單,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通知單寄存於興隆路文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九十九年三月五日高頭稽字第○九九○○○○四二一號函、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受處分人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三十頁),足認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雖辯稱未實際居住在戶籍地而未收受該通知云云,然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再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六條另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本件受處分人並未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送達處所,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並由受處分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聲明異議狀陳述:「另戶籍地加-通訊地,因很多市民不住戶籍地」(本院卷第四頁),可知受處分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何在之責,應認咎責在己,應自行承擔本人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
㈢另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之適用。受處分人行經國道五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十二車道時,未申裝E通機,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係依該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處罰之違規行為,即受處分人所稱於九十七年繳交之罰款六百元;又本件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另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是就二不同之行為所為之處罰;受處分人尚不得因已繳交六百元罰鍰,即據此得以主張本件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違規事實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婷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