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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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2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鈞院102年度上訴字第53號判決依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聲請人黃俊雄有期徒刑8年,認事錯誤,聲請人無法甘服,爰提出下列理由,聲請再審:㈠就黃俊雄有無參與互毆之事實錯誤:原審引用證人 蔡福清 在警局之證述,係認為黃俊雄有互毆行為。然原審另引用證人 郭秀靜 在民國(下同)99年12月6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是 張國華林明洲 在扭打,有一位穿著淡色衣服POLO衫的男子(指被告黃俊雄)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要拉他們2個人,結果張國華可能揮拳打到他。」等語,則被告黃俊雄顯然是欲勸架,並無互毆行為。又原審依證人 羅世欣 於lO1年7月13日在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黃俊雄用台語說他先要去勸架,但是張國華先打他),則黃俊雄僅係欲勸架,並非去互毆,準此,原判決已有理由與理由矛盾,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事實欄亦認為黃俊雄係互毆,與理由中引用郭秀靜、羅世欣所供述黃俊雄勸架內容,亦屬不同,故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㈡由羅世欣證詞,推論張國華是黃俊雄所打倒之錯誤:查羅世欣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所證稱內容,羅世欣並無看見張國華係如何倒地,更未看見係黃俊雄毆打張國華倒地,則原判決理由認依證人郭秀靜、羅世欣上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黃俊雄確有出拳毆打張國華正面頭部,致張國華倒地,即有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㈢係4人互毆或6人互毆之事實矛盾:原審判決理由引用蔡福清在一審供述,係認為兩邊各3個人與對方3個人互打。然原審判決理由引用共同被告林明洲警訊所稱,則係認4人互毆,並非6人互毆。另原審引用證人羅世欣在一審審理時所稱,則係認為3個人與3個人互毆。查聲請人黃俊雄並無參與互毆行為,原審卻認為黃俊雄有參與互毆,且就互毆人數,或認為係4人,或認為係6人,情節不同,顯有矛盾。㈣就黃俊雄有無如何向羅世欣告知「是否將張國華打倒」之事實矛盾:原審判決引用羅世欣於99年12月6日偵訊證詞,依羅世欣證述,係羅世欣在與蔡福清打架時,黃俊雄自行跑到其2人處,並告知張國華打黃俊雄之事,則羅世欣並無移動,在打架原處聽黃俊雄之述說。原審判決引用羅世欣於lO1年7月13日在一審所證述,則係羅世欣過去勸林明洲等人不要打架,是羅世欣主動過去林明洲、黃俊雄處,非黃俊雄到羅世欣與蔡福清打架處去講話,故對其講話地點及何人往何人處移動,前後迥異,顯牴觸之處。故羅世欣所稱黃俊雄向其告知打張國華等情,即有疑竇,原審疏末查證究竟有無及係在何處說上開內容,對有疑問的關鍵內容未詳加查證,且前後所供情節相異,原審就以上內容亦未詳加查證。㈤就聽到張國華被打聲音,與張國華倒地聲音,有疏未查證之情事:原審引用證人郭秀靜於lO1年7月13日在一審結證所稱,郭秀靜係稱聽到手打到頭的聲音。原審另引用證人羅世欣101年7月13日在原審結證證述,在張國華附近的羅世欣是聽到倒地的聲音。查以手打到頭部所發出聲音,與人倒地撞到地面的聲音,截然不同,就證人郭秀靜、羅世欣所聽聲音差距如此之大,原審本應究明證人與吵架處之距離,旁邊有無其他吵雜聲音等,以作為判斷之基礎,卻疏未查證,致事實錯誤。㈥對黃俊雄身高與張國華身高之錯誤:證人郭秀靜在第3次警詢時稱打張國華的人比穿著花襯衫男子還要高許多,約有將近180公分年輕男子打張國華倒地等情,但查張國華身高係比黃俊雄身高為高,則郭秀靜所稱身高很高接近180公分男子,並非係被告黃俊雄,則聲請人所發現此新證據可受無罪判決。㈦對林明洲與張國華如何毆打之錯誤:被告黃俊雄抗辯:係林明洲往被害人張國華頭部揮拳打去等情,與證人蔡福清於一審審理中供述等情觀之,足見林明洲與張國華發生衝突,且係張國華多次先攻擊林明洲,導致林明洲自衛反擊使張國華倒地。且依同案被告林明洲於警訊中供述,堪認張國華先攻擊林明洲,其後已與林明洲互毆一段時間,則張國華可能身體健康不佳氣虛衰弱倒地,原審對此既無查明黃俊雄到打架現場勸架以前,林明洲與張國華互毆多久?打到張國華何處位置?期間張國華已否曾經倒地後又爬起來?張國華與林明洲互毆時間前後約多久?林明洲有打中張國華頭部幾次?其力量是否足以造成張國華倒地?另原審引用證人郭秀靜99年12月6日在偵訊時之證詞,則張國華與林明洲扭打多久?打何部位?扭打時張國華已否受有如何傷勢?以上漏未查明,致有錯誤。㈧對黃俊雄有無符合正當防衛構成要件之事實錯誤:由被告黃俊雄所辯及郭秀靜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黃俊雄係欲勸架並無主動攻擊行為,而林明洲就不法侵害者張國華之攻擊方法,其情勢係屬危急,故為維護黃俊雄之生命身體兒全,有必要加以反擊及防衛,且因張國華出拳力道迅速而威猛,故林明洲才會防止危害,出拳將張國華打倒,而黃俊雄有必要以相當力量阻擋,此為必要及未超越程度,係屬合理必要之防衛,依刑法第23條及最高法院63台上字第2104號判例所示,係屬不罰行為,原審對此疏未查明以致錯誤。退步言之,如認係林明洲或黃俊雄防衛過當,亦應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未予查明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亦有錯誤,且聲請人發現此新證據可受無罪判決。㈨對張國華死亡,與黃俊雄之阻擋反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違誤:查張國華出力猛烈,且在酒精力量發作後,猶猛出力毆打他人,加上張國華動脈栓塞之血管虛弱體質,酒氣攻心發作而昏迷向後跌倒,故與林明洲或黃俊雄防衛行為,並無關聯,原審疏未調查,對此又無注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致有違誤,故聲請人黃俊雄已發現此新證據可受無罪判決。㈩原審漏未勘查現場:在北海岸釣蝦場櫃檯處之證人郭秀靜,自櫃檯處是否真能聽到「手拍頭啪一聲」之聲音?自櫃檯處看往打架地點柏油路處,其燈光強度能否可看見?視野有無折射或障礙?距離是否太遠而無法看清楚?關係郭秀靜所證內容之憑信性及證明力,對此重要事項,原審履勘現場並無困難,卻未履勘,而依現場顯示郭秀靜並無法看見外面場地之糾紛情形,故採用 郭靜 證詞作為判定聲請人黃俊雄罪刑,即屬錯誤,故應改判無罪云云。綜上所述,聲請人黃俊雄確含冤莫白,爰檢附刑事判決2份,懇請明鑒,准予再審,並撤銷原審罪刑判決,改諭知無罪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聲請意旨一之㈠、㈡、㈢、㈧部分:查聲請人此部分係以原
判決有事實與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未依刑法正當防衛過當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然查原判決有無事實與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未依刑法正當防衛過當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等情事,均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並非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尚有誤會。
⒉聲請意旨一之㈣、㈤、㈦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須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查本件聲請人所犯為刑法第22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該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聲請人此部分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據以聲請再審,亦難認屬適法。
⒊聲請意旨一之㈥、㈧、㈨、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查本件聲請意旨一之㈥部分係以被害人張國華身高比聲請人黃俊雄身高為高,證人郭秀靜所稱身高近180公分之男子,並非聲請人黃俊雄;一之㈧部分係以聲請人黃俊雄打倒被害人張國華為正當防衛;一之㈨部分係以原審未審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被害人張國華之倒地應係飲酒後猛出力毆打他人,加上動脈栓塞之血管虛弱體質所致,與聲請人黃俊雄或林明洲之防衛行為,並無關聯;一之㈩部分係以原審未勘查北海岸釣蝦場之櫃檯現場等情為由,認此部分有新證據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經查:
①證人郭秀靜於101年7月13日一審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
問:張國華倒地之後,出拳頭打倒張國華的人有什麼反應?)就去看他倒了,還有幫忙扶起張國華到旁邊,我就開始叫救護車。…」、「(問:你在第1次警詢說看到穿著淡藍色短上衣的人打張國華頭部,第3次警詢說比穿著花襯衫男子還要高許多,約有將近180公分年輕男子打張國華倒地,第4次警詢筆錄說有一個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在偵查中99年12月6日偵查筆錄有講一位穿著淡色衣服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本來要拉開兩人,結果張國華打到他,POLO衫男子打張國華,這4次所言是否同一個人?)同一個人。」等語(見原判決第13頁),而聲請人黃俊雄於原審審理時曾坦承其有過去扶被害人張國華,且聲請人黃俊雄當日又係穿著淺藍色上衣,足認證人郭秀靜所稱毆打被害人張國華之人應為聲請人黃俊雄無疑。
②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方行發見,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而本案經原審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死因結果,認「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雖只有42歲,卻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死者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由顱骨無明顯單一凹陷而為三層顱骨線狀骨折研判可為枕部倒地撞擊而由撞擊點沿生造成三道各為平行之縱向線狀骨折,並造成有對衝傷(雙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等)之特徵,由卷宗內多人證詞及頭部電腦斷層,解剖結果均支持為倒地之地心引力慣性之加速度造成左頭枕部撞擊地面,續發引起之對衝傷特徵,以上支持為單一次跌倒所造成,且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依醫學經驗法則,中樞神經休克是指腦髓在頭部外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時即已造成中樞神經細胞損傷且已達無法復原之程度,因腦神經細胞是無再生、復原能力,且傷者神智清醒指數亦達最低指數,解剖發現已達腦嚴重損傷、植物人之程度,故死亡原因最後之直接死因可為中樞神經休克。因中樞神經休克有時尚能存活很長的時間,如腦死狀況,但亦可依賴儀器維持生命呼吸及心臟心跳循環系統而維持、延展生命,但因病人在展延生命之過程併發多重感染,包括肺炎、尿道感染、延遲性出血併發腦感染等均可能造成細菌流入血液造成菌血症,而沿血液循環系統至各個器官,造成感染之結果,稱為敗血性休克。來文提示之「中樞神經休克」與「敗血性休克為頭部外傷死亡常見之最後結果;在教學醫院內對『院內感染』均有嚴格及制度性之管制,手術後感染本為風險之一…,以 張員 之嚴重冠心病、糖尿病、延遲性出血與顱內出血之嚴重性併發各器官感染與後續病況發展亦為醫學經驗法則上可預見之病程與死亡原因」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文字第
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67頁)。足見被害人張國華因被告黃俊雄毆擊其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嚴重傷害,雖經多次手術去除血塊及出血,仍造成腦水腫及傷口的感染形成腦膿瘍,最後因敗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顯然被告等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上開鑑定意見雖謂「被害人因患有2型糖尿病即可增高中樞神經感染風險率,加上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及脂肪肝,已達隨時可因冠狀動脈栓塞死亡之可能性(雖已有接受冠狀動脈支架置入術,仍屬高風險)。故其在顱骨閉鎖性骨折等重大傷勢之
前已達高度死亡危險,尚無法排除死者原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狹窄達90%,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之可能性」云云。然被害人張國華確因被告黃俊雄毆擊其頭部倒地,致其頭部受傷等情,已如前述。又倘被害人張國華係因患有上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即有可能於案發當場因心飢缺氧而死亡,或縱未於案發當場死亡,於送醫後亦需立即做此方面處理,否則勢必危及生命,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記載被害人經送該醫院後所進行治療程序,均未涉及急性心肌缺氧之處理,被害人仍住院直至99年12月15日始因病危出院,據此顯見被害人張國華並非因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本案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患有多重疾病,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取。】等情(見原判決第20-22頁),已說明被害人張國華之死亡,與聲請人黃俊雄及共同被告林明洲之共同毆打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未注意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況聲請人黃俊雄是否構成正當防衛?並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並不具「嶄新性」,核與上開新證據之要件,亦有不符。
③另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又倘被害人張國華係因
患有上開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即有可能於案發當場因心飢缺氧而死亡,或縱未於案發當場死亡,於送醫後亦需立即做此方面處理,否則勢必危及生命,然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所記載被害人經送該醫院後所進行治療程序,均未涉及急性心肌缺氧之處理,被害人仍住院直至99年12月15日始因病危出院,據此顯見被害人張國華並非因患有嚴重冠狀動脈硬化症狀,遇本案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是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患有多重疾病,因互毆、亢奮引起急性心肌缺氧瞬間失能自行倒地,故被害人之死亡與渠等之傷害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均不可取…】等情(見原判決第21-22頁),已說明被害人張國華當時受傷與其身體健康狀況無涉;及另於理由內說明:【…證人即北海岸釣蝦場櫃檯人員郭秀靜於99年12月6日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人在櫃檯,櫃檯離外場約2、3公尺,門出去就是外場。
當天來結帳要把啤酒桶帶走的有2個人,我只記得林明洲來問我說,啤酒沒有喝完可不可以整桶帶走,我說我要問老闆,我走出去外場問老闆,那2個人就跟著出去,我在跟王嘉福講的當時, 紀鎮壬 就站起來咆哮說你現在是怎樣,他們2個人就說沒有你的事,老闆就站起來看一下說○○○鎮○○○道怎麼一回事就站起來打林明洲,旁邊的人有把他拉開,但是好像拉不住,我就走去櫃檯。我看到一群人打起來,一開始是紀鎮壬先打林明洲,我走回櫃檯,我轉頭看他們打在一起,也不知道是誰打誰了。當時是張國華與林明洲在扭打,有一位穿淡色衣服的POLO衫的男子(指被告黃俊雄)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是要拉開他們2個人,結果張國華可能揮拳打到他,那個人(指黃俊雄)手舉起來揮一下,應該是有打到,張國華就倒地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又於101年7月1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國華是怎麼被打傷的?)我看到的時候一開始是張國華跟林明洲在打,後來有一個人是比林明洲高的人從旁邊繞過來去打張國華的頭。…本來林明洲2人到我這裡結帳,後來出現打人的第3人,我不知道是誰,因為打的地方距離我很遠。我只能看清楚穿著花衣服的人。(你在偵查中稱當時張國華與林明洲在扭打,有一位穿著淡色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他本來是要拉開他們兩個人,是否如此?)對。(你為什麼知道他穿著POLO衫?)…我是憑藉當時的印象,好像有領子,我所謂的POLO衫是指有領子的休閒服。…(穿著POLO衫的男子是如何把張國華打倒的?)從他頭上打下去,張國華比那個男子還要矮,他們都喝醉了,出手力道多大也不會管。(你看到穿著POLO衫的男子出拳從張國華頭上打下去,到張國華跌倒,距離你多遠?)我一直都在櫃台,櫃台距離馬路有一段距離。(張國華倒地之後,出拳頭打倒張國華的人有什麼反應?)就去看他倒了,還有幫忙扶起張國華到旁邊,我就開始叫救護車。…(當時從另一個方向過來打張國華之人,一過來就出拳打張國華嗎?)不是,是過來看到林明洲與張國華還在打,要把他們2人撥開,可能他有被張國華打到,所以他就把張國華打下去。…(被告黃俊雄問:你說180公分的人去打張國華,你確定他有180公分?)我不確定,是警方寫的,我是說打人的人比林明洲和張國華都還要高。(被告黃俊雄問:事情發生很快,你怎麼還有時間去忙你的工作?)你們在打的時候,就是我看到的那一幕,打人的那幕櫃台沒有人,打人的那幕就是打張國華頭部的那幕,櫃台沒有人,他們從廣場打到外面,在廣場打的時候我在櫃台忙別的事情,張國華頭部被打那幕我在櫃台剛好沒有別的事情要忙,所以我有看到。…(你在第一次警詢說看到穿著淡藍色短上衣的人打張國華頭部,第三次警詢說比穿著花襯衫男子還要高許多,約有將近180公分年輕男子打張國華倒地,第四次警詢筆錄說有一個穿著淺藍色上衣男子,在偵查中99年12月6日偵查筆錄有講一位穿著淡色衣服POLO衫的男子從另一個方向走出來,本來要拉開兩人,結果張國華打到他,POLO衫男子打張國華,這四次所言是否同一個人?)同一個人。(你在第一次警局筆錄說淡藍色短上衣男子打張國華頭部,啪一聲後,張國華倒地不起,你是指打下去的啪一聲,還是指?)不是倒地的聲音,類似手打到頭的聲音。(你有看到該男子打張國華頭部的那一剎那嗎?)有,我有看到,也有看到張國華倒地。(張國華倒地有發出聲音嗎?)我沒有注意,但是張國華是垂直往後倒地的,就是頭部後腦著地。…因為該男子比張國華高,他手由上而下揮下來,張國華就倒了。…(…你從櫃台角度看釣蝦場門口外面馬路上的角度,你當時是看到林明洲側面嗎?)側面,張國華也是側面,都是側面,淺色上衣男子打的的時候也是側面,我都是看到側面。(你看到淺色上衣男子打張國華頭部的時候,花格子男子《指林明洲》的狀態為何?)那個時間很快,淺色上衣男子把林明洲與張國華撥開之後,轉身就打,當時三人都是站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4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原審你說張國華比較矮,打他的人比他還高,所以從他的頭上打下去,從他的頭上打下去好像意思就是從上面往下打,到底是哪一種情形?)應該是面對面打,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說他們兩個有對到面,會不會是警察寫錯,有對到面打到。」、「(你看到的是面對面打的?)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手繪北海岸釣蝦場平面示意圖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等情(見原判決第11-14頁),顯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縱原審未履堪現場,亦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即欠缺聲請再審須具備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之要件。
④綜上,本件聲請人前揭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如何
採酌認定之爭執,惟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聲請人涉案之證據、如何認定其違法之理由,予以審酌認定,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包括聲請狀所指之其他理由),經核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具有「嶄新性」、「顯然性」,與前揭法條所稱「新證據」之要件不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要件,是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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