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2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誤闖ETC車道,致罰40元通行費及600元罰單,其中600元罰單已於網路上繳費,惟不知40元繳費單郵寄至抗告人戶籍地,因戶籍地無人居住,致變為3000元罰單,依常理判斷,抗告人豈有願繳600元罰款,卻拒繳40元費用之理?而40元衍生為3000元,似乎有違比例原則,是請本院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營運單位應依國道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復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增設前開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三、經查:
(一)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日晚上11時56分許右,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公路頭城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南向第12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依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2弄16號3樓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抗告人未能於繳費期限98年11月25日完成繳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受處分人於補繳期限終止日之次日即98年11月26日成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2月25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依上址戶籍地寄送予抗告人,逕行舉發抗告人,嗣抗告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3月9日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等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240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抗告人申訴之電子郵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ZIQ0240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9頁)。
(二)次按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輛,於上開時間,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南向第12車道之電子收費車道,因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向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惟抗告人未於繳費期限即98年11月25日完成繳納之情,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電子收費車道時,既未申裝E通機,嗣於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寄發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亦未於繳費期限前繳納,其違規行為即屬事證明確。
(三)又按抗告人原居住及戶籍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5,其所有之0280-FA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地址亦係上址,抗告人於93年7月21日搬離上址並將戶籍地遷至台北市○○區○○路2段153巷2弄16號3樓等情,此有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致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電子郵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至4頁、第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0頁)。又本件通行費補繳通知單,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公司於97年9月4日依0280-FA號自用小客車於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地址即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5寄發,因無人簽收而退回原寄件單位,嗣於98年11月5日改依0280-FA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2段153巷2弄16號3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98年11月5日依規定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興隆路文山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亦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交通○○○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高頭稽字第0990000421號函、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務電話紀錄、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受處分人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是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本件繳費通知單既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為寄存送達,應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雖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故不知40元繳費單郵寄至上址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其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此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27頁),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而由抗告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是抗告人上開所辯,容有誤解。又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違規行為係屬事證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3000元罰鍰,經核尚未逾越上開條款所定之處罰範圍,是抗告人以40元通行費衍生為3000元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因而就抗告人上述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無不當,原審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